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傑選任辯護人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羈押與否,前提所需考量者即為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再次探討其有無符合其他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倘羈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指訴、證人B女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事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與其同住之祖母即證人 范呂金網 勾串證詞之虞,及依其犯罪地點、手法及對社會潛在之高度危險性,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比例原則及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前開羈押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係以A女指訴被告隨機強押並性交得逞、警方所提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為憑,惟本院於104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已足動搖A女指訴之真實性,致被告犯嫌重大之原因消滅,其犯罪嫌疑重大與否,容有疑慮。茲述如下:
㈠、查被告雖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係違反A女意願為之,辯稱案發前A女即主動向其招手,跟隨其後回家,兩人係自願發生性關係等情在卷。而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有7個檔案,其中部分檔案畫面如下:
1、檔案00000000_D.m4v監視器時間2015/05/0716:33:03
至13之畫面,被告行走在前,A女緊跟在後,並有舉手比劃動作。
2、檔案00000000_A.m4v監視器時間16:33:10至17之畫面,
被告仍行走在前,A女緊跟在後,惟被告嗣離開畫面,A女則走往廟埕。16:33:21至16:37:07之畫面,A女走向廟埕,並向被告離去方向舉手比劃,停留廟埕,此期間行經廟埕之老婦人及2名中老年男子均往A女方向看去。
3、檔案00000000_C.m4v監視器時間2015/05/0716:33:38
至16:38:04之畫面,A女出現並走往廟埕,期間向畫面右側舉手比劃,手指廟內,復朝畫面右側招手往內,停留廟埕,此期間行經廟埕之老婦人及2名中老年男子均往A女方向看去。
4、檔案00000000_F.m4v監視器時間2015/05/0716:38:08至16:40:09之畫面,A女進入廟內參拜後,離開廟內。
以上有本院擷取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影像畫面彩色列印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35頁、141至143頁)。由是足認A女入廟參拜前,確有一段時間係緊跟被告後方行走,且A女入廟前,在廟埕佇足將近5分鐘之久,期間不時朝被告離開畫面方向招手、對話,復引起路人側目,則A女當時跟從被告並佇足廟埕,在廟埕似與被告對話、招手,依上開客觀證據所呈現者,非無可能。又A女先前警、偵訊均未曾提及該段情節,而該情節與被告所稱A女跟隨其後,向其招手之辯解恰有雷同。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之該段交會歷程,攸關A女先前證詞聲稱遭被告隨機強押並強制性交屬實與否之認定,在此部分事實尚未進一步究明釐清前,即難遽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重大之程度。
㈡、是本院依目前審理進度及勘驗所得新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非重大,被告核無羈押之原因,原羈押裁定應予撤銷。
四、至原羈押裁定經撤銷後,被告倘有接近、騷擾證人A女、B女,或與同住之證人范呂金網討論本件案情致有教唆偽證之情事,可能另構成羈押原因,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