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敏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敏雄關於向 蔡元祥 詐欺取財部分(即本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 盧坤煌洪木昆 詐欺取財部分(即本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前段、第376第4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敏雄因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於100年3月25日提起上訴,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其就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惟查上開判決中有關吳敏雄關於向被害人蔡元祥詐欺取財部分(即本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被害人盧坤煌及洪木昆詐欺取財部分(即本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與其所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係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亦併同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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