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
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國良上訴意旨略以:目前無固定工作,僅能打零工,希望可以判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斟酌上訴人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高於法定值近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嚴重,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㈡另上訴人請求准予緩刑為上訴理由云云。然查,本案上訴人
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雖不重,然因社會上酒駕案件仍不斷發生,造成許多家破人亡的慘劇,立法者有見於此,因此近幾年來不斷加重酒駕之公共危罪刑罰,顯見國家政策欲打擊酒後駕車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況且,政府為打擊酒駕,除修法加重刑罰外,亦不斷地在媒體上刊載及呼籲,加上媒體對於酒駕造成的重大事故亦反覆不斷地報導,被告理應知悉這些不得酒駕之訊息,竟仍酒後騎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超過該罪法定構成要件每公升
0.25毫克近4倍,於此情形下,本院如何能認定其惡性不重、情節輕微?㈢又倘本案准予被告緩刑,則以後酒測值低於上訴人之案件是
否均應判決緩刑?本院又如何面對先前酒測值遠低於上訴人而被本院判處不得緩刑之眾多被告?綜上,本案上訴人明知應遵守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竟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機車而犯本案,其以無固定工作,請求判決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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