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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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澤選任辯護人黃冠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在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影之強者」之成年人、潘○愷(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A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男為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把風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現場錄影及查看是否有警察,並由A男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甲○○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起,向乙○○佯稱其已透過「群力」投資之軟體抽中股票,要補繳付52萬元方可領取獲利云云,並與乙○○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付款項,嗣暱稱「影之強者」之人即通知甲○○前往前開約定交付款項地點錄影並監看現場是否有警察,A男再依指示前往該地點與乙○○取款,惟乙○○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A男與甲○○而不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證人A男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第75至77頁)、被告遭扣得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桌面截圖(見偵字卷第7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告訴人乙○○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
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之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好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
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好處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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