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告 張獻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國、張獻文共同犯重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華國、張獻文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如附表「沒收追徵之宣告」欄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華國、張獻文(下合稱為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8、9、11,接連數次對被害人 王先宇 、 潘永富 、 鄧元保 、 謝佳華 、 黃俊耀 、 宋易展 ,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就同一被害人接連多次之重利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8,同時貸放金錢予被害人鄧元保、謝佳華,並取得重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利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之各借款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張獻文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張獻文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情狀,貸與金錢而獲取重利,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華國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張獻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原易卷第13至20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12罪之重利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自無庸扣除其本可合法放款而得收取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係向各編號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重利(包含預扣利息、各期利息、手續費等),參以被告張獻文供稱:我與陳華國就本案重利犯行所獲取之利息,包含所有預扣名目的費用跟手續費等,都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8至139頁),故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預扣利息、借款期間收取利息、手續費,各負擔一半,並諭知沒收、追徵如附表「沒收追徵之宣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