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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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1號
112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明澤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澤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明澤(下稱被告)已坦認犯罪,且與父母同住,未有居無定所或逃亡之情,且於遭羈押之期間,一再反省悔悟,不敢再犯,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吳明澤(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12年11月13日辯論
終結之訴訟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謝昀芳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