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裕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裕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裕輝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8時,騎乘車牌號碼000-號265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上班,復接續於同月12日0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所,而於同(12)日1時49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酒後騎乘同一機車往返於上址住所與工作地間,同屬侵害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1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且政府強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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