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偉廷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偉廷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租屋處所充為賭博場所,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而聚集包括 陳信志謝昇達郭銘荏郭英杰 等4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在場賭博,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桌,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每局需支付連偉廷抽頭金150元(1圈最多抽600元)之方式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廷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1、105至106頁),核與證人陳信志、謝昇達、郭銘荏、郭英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各2張可證(偵卷第47至51、115至1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次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查獲時現場賭客人數、籌碼金額表彰之賭場規模、經營持續時間之犯罪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惟被告到案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10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800元,係被告於112年8月24日2至6時間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而取得之抽頭金,為其所自承(偵卷第19頁),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被告另自承自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以來獲利約40,000元(偵卷第20頁),則扣除前述已扣案之1,800元,剩餘38,200元即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1麻將1副(含排尺4支、風位牌1顆、骰子3顆)2籌碼1組(包含面額1,000、500、100、50分數個,合計31,000分)3現金新臺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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