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禹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禹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數量尚寡,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以乙醇沖洗,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7頁),而該殘渣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7號被告吳禹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禹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之萬豪會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元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即溶包1包後持有。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吳禹劭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辛亥路1段彎道旁,為警攔檢盤查,經吳禹劭同意檢視其隨身物品,而查獲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即溶包殘渣袋1包,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禹劭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扣案之即溶包殘渣袋1包係被告持有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3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即溶包殘渣袋1包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佐證扣案之殘渣袋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