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聲請人 陳佳琦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勝雄 關係人 陳佳瑄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勝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佳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佳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琦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雄之女,陳勝雄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致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聲請對陳勝雄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佳琦為陳勝雄之監護人,關係人陳佳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應為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訊問陳勝雄,陳勝雄對於點呼、所在場所、身旁陪同者為何人、監護人選等詢問均無反應;經本院委託慈濟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勝雄於109年間因動作變緩慢就醫檢查,經診斷為帕金森氏症,當時尚可自行出門看診或散步,111年間開始反覆跌倒、撞到頭,於112年初開始失禁、無法走路,發現已水腦數年,並開始出現疑似幻覺及錯亂情形,然尚可自行坐輪椅滑行,有少量說話互動,或用點頭搖頭方式回應,自112年6月後,陳勝雄因肺炎住院,進行氣管切管,此後整體功能包含體力、行動能力、認知功能明顯下降,腦部磁振造影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腦積水、腦室周圍小血管病變、右側放射冠有一舊的小洞性梗塞、大腦皮質萎縮並伴隨相應的腦室擴張、顱內和頸動脈血管動脈粥狀硬化變化、右側中大腦動脈分支血流相對減少,現由家人接回照顧,幾乎少說話表達、肢體動作及肌力變差。鑑定時,陳勝雄坐輪椅、四肢肌力差,雙手僵硬無法伸直,對外界刺激無相對回應,雙眼睜開但少聚焦,偶爾眼睛會追隨外在聲音刺激,叫喚無聲音回應,無法聽從指令,留有氣切管,有鼻胃管及尿管,無法表達生理需求,所有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須完全由他人協助,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因腦部功能退化,神經生理功能明顯受損,完全無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依自身意思行為的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行為能力受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障礙,就精神醫學專業,其運動功能、語言表達及認知記憶並無恢復之跡象,判斷陳勝雄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及慈濟醫院112年11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89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勝雄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斟酌陳勝雄已婚,與配偶 施麗英 育有二女,而配偶目前屬重度失智,陳勝雄現由聲請人即長女、關係人即次女接回家照顧,二人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陳勝雄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