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原告 顏福伸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被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先位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管轄;被告備位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給付票款,及先、備位俱請求被告交付機車,惟原告所執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下稱系爭本票)未載票據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系爭本票發票地即臺中市神岡區、高雄市左營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神岡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局豐原分局被告具領之傳真在卷可稽,原告固陳報被告居所在高雄市左營區,惟查被告並無居於該址,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縱認被告確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所在地法院亦屬橋頭地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本院轄區有住所或居所及兩造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是本件依首揭規定,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及橋頭地院俱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目前住所位於臺中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管轄。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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