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指定辯護人陳金村律師被告王棟樑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劉天喜 」之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之「林家宏」印章壹枚,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未扣案之「林家宏」印章壹枚,均沒收;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未扣案之「林家宏」印章壹枚,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劉添喜 」之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之「林家宏」印章壹枚,均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王棟樑無罪。
事實
一、林家宏(原名 林成業 )前於民國71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1年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案),於73年7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7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76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7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其於。又於77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於77年間,再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丁案),並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後甲案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所餘殘刑與乙、丙、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8日確定,並經入監執行。更於8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嗣經減刑後,戊案、已案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187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接續前開執行案件後執行,而於94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2月5日止,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家宏於100年間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認識後,受劉添喜委託其代為出售巨邦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取得劉添喜交給其上開不動產權狀之際,詎林家宏因經營貴花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貴花田公司)經營上週轉不靈,覬覦巨邦公司所有上開財產,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為將巨邦公司負責人由劉添喜變換其之目的,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林家宏請其不知情員工 劉秀蓮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林家宏」之印章1枚及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各1枚;另於100年7月21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天喜」之印章,一併交給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作為辦理巨邦公司變更登記之用,隨後由林家宏在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各蓋用其「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再交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天喜」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另將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而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而偽造印文,用以表示林家宏同意受讓原股東劉添喜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出資後,並於同日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文件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家宏身分證影本,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巨邦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出資轉讓、章程暨印鑑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逕予核准巨邦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並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劉添喜、巨邦公司之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股東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家宏完成前項之變更登記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巨邦公司或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巨邦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竟於100年7月27日,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王棟樑所經營之公司內,其為向王棟樑借款800萬元,而委由不知情代書 劉珂 均以巨邦公司及其為巨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王棟樑簽訂借款契約,由其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上簽立「林家宏」之署名及用上開「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另交付前開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予 劉珂均 ,由劉珂均代林家宏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4紙上之擔當付款人下之發票人欄簽寫「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署名,再持用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上,接續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而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有價證券之本票4張,將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持以交付王棟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添喜及巨邦公司之權益。
㈢林家宏在完成上開變更登記後,明知巨邦公司或巨邦公司負
責人劉添喜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巨邦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為取得王棟樑借款800萬元,應允王棟樑之擔保要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乃委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代其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供擔債權;於簽約當日即100年7月27日,林家宏將前開「林家宏」及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予劉珂均,由劉珂均製作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每份申請書均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字樣,並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各蓋用上開「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劉珂均於同日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持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等證件,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使不知情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上,足生損害於巨邦公司、劉添喜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嗣後經劉添喜發覺有異,即刻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巨邦公司及劉添喜委由 林見軍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關於本案系爭「劉添喜」簽名、印文及「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乙節,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向本院提出102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26至130頁)、102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三43至46頁),均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林家宏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偽造劉添喜之簽名,亦未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之印章而蓋用於相關文件;伊經過劉添喜的同意並簽股東同意書給伊,伊才委託他人辦理巨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伊也沒有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云云。被告林家宏指定辯護人辯稱:自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可知,劉添喜之前在銀行及大肚鄉農會等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的簽名相符;劉添喜在偵、審中之簽名是刻意為之;劉添喜確實有意將巨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家宏,方便林家宏以後出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云云。
㈡經查:
甲、事實二之㈠部分:
1.被告林家宏於民國96、97年間認識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劉添喜於100年間委託其代為出售巨邦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林家宏請不知情劉秀蓮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製作「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後,另於100年7月21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天喜」之印章,一併交給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作為辦理巨邦公司變更登記之用,隨後由林家宏在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各蓋用其「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再交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天喜」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另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用以表示林家宏同意受讓原股東劉添喜出資額2500萬元之出資後,並於同日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家宏身分證影本,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巨邦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出資轉讓、章程暨印鑑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林家宏於本院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證稱在卷(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93頁、偵字第6147號卷第33頁、本院卷三第120頁背面、第121頁),亦有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對照表、經濟部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印鑑遺失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47頁、第135至142頁)。
2.次查,劉添喜於100年8月5日以林家宏偽造文書為由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至95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等情,此有經濟部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劉添喜申復書、緊急異議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55至56頁、第142至143頁及巨邦公司案卷)。
3.復查,被告林家宏於100年7月21日申辦巨邦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登記、變更巨邦公司的負責人,因印鑑與原本印鑑不符,王棟樑委請不知情之劉秀蓮去刻巨邦公司大小章,伊再去辦理遺失;股東同意書上之大小章不是巨邦公司的印鑑章,且借款同意書、100年7月21日之切結書與股東同意書上之巨邦公司印章均相同等情,此為被告林家宏供承在卷(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95頁背面至196頁、本院卷三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秀蓮證述:伊看過該巨邦國際開發股東同意書;這份文件是林家宏交給伊,要伊寄給會計師,當時林家宏還交代伊去刻巨邦公司和公司負責人印章,負責人印章是刻劉添喜、林家宏;伊不清楚為何林家宏要伊刻章,但認為老闆交代就去刻;之後,伊將股東同意書及上開三個印章一起寄給會計師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2頁、第112頁背面至113頁)。是認告訴人劉添喜指稱林家宏辦理巨邦公司之變更事宜,所刻製「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並非巨邦公司之原大小印鑑章之情,應為真實;進而,可認卷附「印鑑遺失切結書」(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42頁)所蓋用劉添喜之簽名及印文應由被告林家宏所為甚明。故被告林家宏於偵訊中辯稱:100年7月21日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巨邦公司、劉添喜之簽名、印章,其不知道何人所為云云(他字第4827號卷第194頁),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4.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前揭文件中有關「劉添喜」署名部分進行鑑定結果如下所述,此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第166至167頁)附卷可稽,確認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並非95年間巨邦公司於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印鑑章屬實。
⑴被鑑定筆跡:股東同意書「劉添喜」筆跡。
⑵對照組:100年度他字第第4827號卷100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同卷第199頁、本院筆錄中之「劉添喜」筆跡。
⑶鑑定結果:
①100年7月21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原本之其上「劉添喜」印
文編為A1類印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編為C1類印文。
②100年7月21日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其上
「劉添喜」印文編為A2類印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編為C2類印文。
③95年5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巨邦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劉添喜」印文編為B1類印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編為D1類印文。
④95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巨邦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劉添喜」印文編為B2類印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編為D2類印文。
⑤鑑定結果:
A1、A2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不同。
C1、C2類印文與D1、D2類印文不同。
有關「劉添喜」簽名筆跡部分,因參鑑資料不足。
5.本院就「劉添喜」簽名筆跡部分補充參鑑資料後,再囑託調查局補充鑑定結果如下,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3至46頁),更確認「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劉添喜簽名,與劉添喜真正的簽名不符,參以被告林家宏供稱伊去辦理遺失乙節,洵認該簽名為被告林家宏所為無異。
⑴100年7月21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原本之其上「劉添喜」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
⑵100年7月21日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其上「劉添喜」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
劉添喜庭 寫筆跡原本四紙、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活儲存款印
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原本各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一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原本各二紙其上之「劉添喜」筆跡編為乙類筆跡。
林家宏庭 寫筆跡原本四紙其上筆跡編為丙類筆跡。
⑸鑑定結果:
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因參鑑資料不足,暫難
鑑定,如需鑑定,請補送劉添喜本人於民國100年間平時直式書寫簽名筆跡資料(如:信用卡申請書、存提款單、借據、契約、證券金融之簽收單、印鑑卡、票據、要保書等)原本送鑑。
甲1、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異同,因供參丙類筆跡資料不足,無法歸納確認其筆跡特徵,難鑑定。
6.更查,被告林家宏於100年9月14日偵訊時供述:100年7月21日巨邦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其所簽,應該是在7月21日簽的,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房子那邊;該同意書上劉添喜的簽名係劉添喜本人簽的,是劉添喜先簽其再簽名,其等簽此份股東同意書時,雙方均在場;當時劉秀蓮在場親眼看到劉添喜在同意書上簽名,劉秀蓮是貴花田公司的員工,也認識劉添喜;股東同意書上之劉添喜、巨邦公司的印章,係劉添喜委託劉秀蓮刻的,因劉添喜說很忙,未帶大小章在身上,就說請劉秀蓮幫忙處理;簽該份股東同意書目的是劉添喜要方便賣房子,叫伊趕快過戶云云(見他字卷第193頁背面至194頁背面);續於101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承認沒有經過劉添喜的同意將巨邦公司抵押給王棟樑,劉添喜簽名同意巨邦公司變更伊為公司的負責人,叫伊擔任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的負責人還是劉添喜,劉添喜說渠年紀大了,有很多事情,他很忙,由伊幫他買賣,劉添喜簽了壹份文件,變更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劉添喜全權交伊處理,但是買賣的價格需要得到劉添喜的同意,伊還留著該份文件,該份文件是在伊貴花田公司那裡簽署的,時間為100年7月,現場有伊貴花田公司會計劉秀蓮,伊不知道劉秀蓮有無看到劉添喜簽該份文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接於102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冒簽劉添喜的名字,「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劉添喜之署名是劉添喜親簽的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2頁);更於103年3月6日供陳:伊沒有偽造劉添喜的簽名、偽刻印章蓋用相關文件做變更登記,都是劉添喜口述、當場簽名,都是經過劉添喜同意的,伊沒有偽造, 伊有 委託他人辦理,都是劉添喜同意才委託辦理,且經過劉添喜簽名乙情(見本院卷四第11頁背面)。然本院就被告林家宏前揭供述內容詳加細譯,被告林家宏就股東同意書簽署地點、劉秀蓮是否在場及有無見聞劉添喜簽寫同意書及同意辦理前揭變更登記之過程等情節,先後反覆不一。又證人劉秀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認識林家宏,林家宏是伊之前任職貴花田公司的老闆,伊擔任行政與會計;伊有看過劉添喜來過苗栗的貴花田公司,至少有2至3次;伊公司員工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林家宏沒有獨立辦公室,所以劉添喜來公司找林家宏,伊在就會知道;一開始林家宏帶劉添喜來公司,林家宏跟伊等說有一個股東要投資貴花田公司,因當時財務上就有點問題,需要資金;100年7月間,劉添喜有到伊公司;伊不知道劉添喜是巨邦公司負責人;當時伊大概有聽聞劉添喜說年紀大了,要林家宏趕快辦過戶,係指劉添喜有7棟房子,要叫林家宏趕快賣掉,作為投資之用,後來說其年紀大了,就交給林家宏全權處理,伊只聽到這樣而已,其他情形不知道;伊當時不知道劉添喜是巨邦公司負責人;林家宏當時沒有詳細說明刻巨邦公司、林家宏、劉添喜三個章之用途;伊有看過該巨邦國際開發股東同意書,伊看到劉添喜在寫字但伊沒有注意是否簽寫100年7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該份文件是林家宏交給伊並叫伊寄給會計師,當時劉添喜就在苗栗的貴花田公司,伊不知道林家宏吩咐伊時,劉添喜有無聽到,但伊確實在公司辦公室內;伊也不知道該份同意書上之劉添喜簽名,是不是劉添喜本人簽的,伊只看到劉添喜寫字;伊剛才提到劉添喜有說他年紀大了,要過戶、投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家宏前揭證述情節迥異。況證人劉秀蓮受其公司老闆即被告林家宏指示才找刻印業者代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及「林家宏」等印章各一枚,但不知情林家宏刻章原因目的,且非劉添喜直接告知為上述刻印行為;又被告林家宏與告訴人劉添喜均係有相當年紀、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如被告林家宏所言,其等均慎重地簽定書面之股東同意書,對於移轉巨邦公司股權、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等重大事宜,豈有不簽定委託書、同意書而委由被告林家宏刻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又劉添喜雖自承其有找林家宏處理房地買賣事宜,並簽寫同意書予林家宏,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予林家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三第120頁至121頁),尚難逕認其有同意或授權將巨邦公司負責人更易為林家宏乙節;縱其等二人有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之協議,依雙方均為經營公司之人及其等社會經驗以觀,怎有不知變更上開登記所用之印章應與原登記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方能辦理變更登記之理,如劉添喜未帶巨邦公司大小章,另行約定時間並拿取辦理即可,豈有捨近取遠而委由被告或第三人另行刻章及申辦公司大小章印鑑遺失之理?參以卷附股東同意書內容僅記載:「1.原股東劉添喜出資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讓出由新股東林家宏承受。2.推林家宏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3.有關章程修正一節如後附修正後「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4.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等情,並無記載即日生效並委由林家宏全權處理申辦巨邦公司上開同意書所載協議內容之變更事項,且觀之該同意書上之「劉添喜」與劉添喜本人於偵審筆錄、上開委賣房地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兩者之形體、運筆、力道、勾勒、撇捺等情大相逕庭,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甚明; 佐以 被告林家宏自承當時其貴花田公司因塑化劑影響,生意一落千丈,獎金自100年4、5月後已發不出來,王棟樑又向其討債過;當時劉添喜要其趕快出售上開房地,其才想先借來週轉一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據上諸情以觀,洵認被告林家宏並未得劉添喜同意或授權,而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他人代其為前揭變更登記行為臻明。
乙、事實二之㈡、㈢部分:
1.被告林家宏未經劉添喜同意或授權,而於100年7月21日擅自為巨邦公司前揭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所述;又被告林家宏明知其非巨邦公司股東,巨邦公司並未同意其以巨邦名義向王棟樑借款,或就巨邦公司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他人,亦未經巨邦公司真正負責人劉添喜之授權或同意,而於100年7月27日,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王棟樑所經營之公司內,以巨邦公司及其為巨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王棟樑借款800萬元,王棟樑委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先製作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契約書,及由王棟樑備妥空白本票4紙,由林家宏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簽寫其林家宏署名,及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4紙簽寫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署名後,另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交給劉珂均,委由劉珂均代其以上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接續蓋用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而完成後,即當場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均交予王棟樑作為借款擔保證明之用;且林家宏另委由劉珂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王棟樑,將前開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予劉珂均後,由劉珂均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每份申請書內均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上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字樣,並以前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劉珂均再於100年7月27日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8份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致使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上登錄等情,業經被告林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承認沒有經過劉添喜的同意將巨邦公司抵押給王棟樑;對於事實二之㈡㈢所示犯行(即起訴書事實一之⑵⑶所示部分),其均認罪,事實過程均正確,其確實沒有經過巨邦公司、劉添喜之同意,而冒用巨邦公司名義與王棟樑簽訂借款契約;其向王棟樑借款80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時,是臨時決定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王棟樑的事;其想暫時借用幾個月,再回復給劉添喜;這些房地設定抵押給王棟樑之事,劉添喜並不知情;劉添喜沒有說可用這些房地協助其貸款;王棟樑要求提供擔保品時,其說目前有一筆巨邦公司房地產可給王棟樑當作抵押,因劉添喜當時要其趕快賣掉,其想可先借來週轉一下;借款部分,其承認不對,其沒有跟劉添喜說;其本來要賣上開不動產,也想要暫時運用一下,其當時被人逼債,就沒有跟劉添喜說;當時其為要跟王棟樑借錢,沒有想到那麼複雜,因貴花田公司之前受塑化劑事件影響,必須要清償投資人款項,所以貴花田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其後續簽發本票、契約書去借錢及設定抵押,劉添喜均不知道,伊想要暫時借貸一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03頁、本院卷四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棟樑(他字第4827號卷第19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背面,偵字第6147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本院卷三第106頁、第11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3頁)及證人劉珂均(見他字第4827號第223頁反面、第224頁背面,偵字第6147號第35頁,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7頁)證述明確,亦有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資為證(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堪可採信。
2.次查,被告林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巨邦公司及林家宏的印章,皆其拿給代書蓋章的一情(見他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背面);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票是王棟樑拿出來給其簽字的;借款契約書上『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代書幫其蓋上,簽名則是其自己簽的;其把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給王棟樑作為借款800萬元之用;其把巨邦公司印章交給 劉代書 ,同意劉代書幫其以巨邦公司名義向王棟樑借款之事宜,其非巨邦之股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份借款契約書最後面的「林家宏」是其簽的;其在簽名時,沒有詳細看甲、乙方是否已經繕打好,但林家宏名字是其簽的;契約書上之林家宏及住址是其寫的;當時劉珂均拿一大疊文件給其簽名,林家宏名字是其簽的;當時辦理貸款時,其將巨邦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大小章交給劉珂均;伊把印鑑大小章交給劉代書辦理抵押設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第88頁),核與證人劉珂均於偵查中證述:王棟樑打電話要其過去協助簽約,日期是簽約當日上午,其到王棟樑位於大里的公司,現場有其、王棟樑、林家宏等3人,現場就文件內容確認條件沒有問題後,在公契及私契上簽名,簽好後王棟樑交便章、林家宏交公司大小章、權狀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身分證影本,印章都是伊蓋的;本票是林家宏當日在其面前簽寫的,公司大小章是林家宏當場拿給其蓋章的;100年7月27日之借款契約書是王棟樑請其擬的,王棟樑在簽約前一、二日告訴其有人要借款,要辦理抵押設定,請其將資料先製作好;該份借款契約書在王棟樑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的公司簽的,當時其、王棟樑及林家宏均在場,簽名是由林家宏先簽名,王棟樑好像只蓋章,林家宏把巨邦公司及渠個人印章拿給其,由其在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蓋完後,其就把印章都還給林家宏;當日本票、借款契約書是一起做的,其看到林家宏在本票上面簽巨邦公司名字章等語(見他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偵卷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的借款契約書與本票,上面都有巨邦公司,巨邦公司的字都是林家宏簽的,印章部分是其當場用印,用完就還給林家宏了,借款契約書上乙方巨邦公司部分,有經林家宏在場確認過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依上可認,被告林家宏假冒巨邦公司名義及其為巨邦公司負責人向王棟樑借款800萬元,由林家宏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契約立約書人之乙方法定代理人欄親簽林家宏署名,及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上擔當付款人下之發票人欄偽簽「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家宏」之署名及付款地下之發票人欄填載「林家宏」,並委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持林家宏印章及偽造「巨邦國際有限公司」印章,接續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本票上蓋章,且未經巨邦公司或劉添喜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於100年7月27日,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南投地政事務所,代其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使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借款擔保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上等情屬實。
3.此外,復有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9日投地字等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頁、第11至46頁、第61頁至第123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家宏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之詞,顯無依據
,殊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宏所為事實二之㈠、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及事實二之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林家宏前揭所為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所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家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契約書上,蓋用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家宏在同一空間及密接時間內偽造附表一編號9所示有價證券本票4次,其犯罪時間緊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此緊密時間之些微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即足。其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㈣其所為事實二之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家宏利用不知情劉秀蓮找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巨邦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各1枚;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等印章之印文、在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至6)、偽造印文(附表一編號7),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代書 劉坷均 代其在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林家宏就前揭事實二之㈠、二之㈢所示犯行,均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林家宏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被告林家宏前揭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林家宏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
揭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品行欠佳;又其所經營之貴花田公司,縱認有資金週轉不靈或積欠債務之情,仍應以正當管道尋求援助,竟利用被害人劉添喜急欲銷售巨邦公司名下所有房地之情狀,將被害人交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機會,擅自偽刻上開被害人劉添喜及巨邦公司之印章,進而為前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而將巨邦公司名下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作為其私人高額借款之抵押擔保之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無可取,亦無有值得憐憫之處,使被害人劉添喜無端受有上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且明知前揭巨邦公司印章為其偽刻,持以行使蓋用於前揭證件上,將使利害關係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暨衡酌被告林家宏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生活之狀況、資力並考量被告林家宏犯後屢屢積極砌詞卸責之不良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巨邦公司、劉添喜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且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林家宏所犯如主文所示之三罪,且經本院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院依法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押於本案被告林家宏所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印章1枚,用於前揭二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其偽造「劉添喜」印章1枚,用於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林家宏所有「林家宏」印章1枚,為其所有且供其犯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各於前揭二之㈠至㈢所示罪刑下,均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前揭二之㈠{編號1至7}、㈡{編號8至9}、㈢{編號10}所示罪刑下,均沒收。
㈡至於附表一所示文件本體,均經被告林家宏犯前揭犯行時而
分別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王棟樑、南投地政事務所後,則均非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棟樑於結識被告林家宏後,得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巨邦公司所有,且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無辦理負責人變更,竟與被告林家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巨邦公司並未實際向王棟樑借款,亦未同意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未經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之授權或同意,由王棟樑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珂均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另由被告林家宏將前開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予劉珂均後,由劉珂均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字樣,並蓋用前開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復由劉珂均於100年7月27日至南投地政事務所,行使前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土地權狀等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棟樑,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巨邦公司、劉添喜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林家宏、王棟樑二人於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後,被告王棟樑即於100年7月29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林家宏所經營貴花田公司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林家宏提領310萬元(起訴書誤植30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返還被告王棟樑,藉以製造被告王棟樑出借款項之假象。因認被告王棟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說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王棟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添喜指述、證人劉珂均證述及劉添喜提出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6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9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100年9月20日合庫進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0年7月29日傳票影本8紙及100年2月17日開戶迄今100年9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王棟樑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林家宏間為借貸關係,伊要求林家宏提供擔保品才願意借款予林家宏;伊確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巨邦公司名下所有,林家宏又為巨邦公司負責人,伊有看到證件;伊因有不動產抵押才敢借款給林家宏,伊只是借錢給林家宏,並按規定辦理設定抵押,伊沒有上開犯行等語。
五、然查:㈠被告王棟樑因結識林家宏而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巨邦
公司所有;被告王棟樑與林家宏委請不知情代書劉珂均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由林家宏將刻有「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予劉珂均代其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字樣,並蓋用「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於100年7月27日,劉珂均至南投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等文件,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予王棟樑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上;其等二人於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後,王棟樑於100年7月29日匯款800萬元至林家宏所經營貴花田公司開設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後,林家宏即提領310萬元,並將其中303萬6千元交給被告王棟樑等情,此為被告王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宏、證人劉珂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裁准巨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書、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函暨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傳票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貴花田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1至46頁、第150至182頁、第187至188頁、第207至244頁)等件為憑,堪認為屬實。
㈡次查,林家宏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申請將巨邦
公司負責人劉添喜變更林家宏,並由林家宏擔任巨邦公司董事代表乙情,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然於100年8月5日,劉添喜以林家宏偽造文書為由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至95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等情,此有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對照表、經濟部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劉添喜申復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緊急異議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47至56頁、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3頁及巨邦公司案卷)。職此,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7月21日為核准變更登記處分起,至撤銷上開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之日即100年8月5日止之期間內,形式外觀上,巨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林家宏,無庸置疑。
㈢復查,證人即承辦代書劉珂均證述如下:
1.於100年10月7日偵訊中證稱: 王棟梁 打電話給伊,表示有南投名間的案件要請伊辦理,並說有人想跟他借錢,金額約7、8百萬,利息約20%,請伊製作借款契約書,包括公契及私契、辦理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契約書及預告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地號;伊可以線上申請謄本,有看到對方是公司,並線上繕打對方公司資料;王棟樑問伊有需要什麼文件,伊請王棟樑準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權狀正本、身分證及大小章。於100年7月27日上午,王棟樑打電話給伊,請伊過去辦理簽約手續,伊約當日10時許到場,現場只有伊、王棟樑、林家宏等3人,王棟樑借款800萬元給林家宏,借期3月,利息約20%,於撥款時扣除,當日約定於設定後再撥款,伊於現場確認文件內容沒有問題,請雙方在公契及私契上簽名妥當後,王棟樑拿便章及林家宏拿巨邦公司大小章、權狀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給伊,並由伊蓋印章完成後,伊直接去南投遞件,經過2日設定完成,伊通知王棟樑可以撥款;伊沒有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要設定多少數額,係王棟樑在電話中告訴伊,合計湊足1000萬元;簽約當日所有文件,只有簽名是由被告王棟樑、林家宏2人親簽,其他部分及蓋章均伊代為處理;遞件時,僅有檢附公契;如本票日期與契約書是同一天,那本票就是該日簽的;本票是林家宏在伊面前開立的;巨邦公司大小章是林家宏當場拿出來給伊蓋用。伊於當日從林家宏手上拿到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正本、林家宏身分證影本、巨邦公司大小章、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巨邦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家宏,伊有核對林家宏身分證正本;伊當日未從王棟樑那裡拿到任何東西,伊本來就有王棟樑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伊至南投地政事務所遞件時才蓋上等情(他字第4827號第223頁反面、第224頁背面)。
2.另於101年3月20日偵訊中證述:100年7月27日之借款契約書係王棟樑請伊擬的,王棟樑在簽約前1、2日告訴伊說有人要借款800萬元需辦設定,請伊將資料做起來;伊當時線上查詢土地資料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巨邦公司,因謄本上址有顯示巨邦公司,伊沒有辦法查負責人是誰;該份契約書是在王棟樑在大里的公司簽的,當時只有伊、王棟樑及林家宏等人在場,由林家宏先簽名,王棟樑好像只有蓋章,林家宏把巨邦公司及其個人印章拿給伊,由伊在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蓋好後,伊把印章還給林家宏;簽約時林家宏有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證明其係巨邦公司負責人;當天林家宏確實有開立本票,伊看到林家宏在本票上簽巨邦公司的名字及蓋用巨邦公司的章;伊向林家宏、王棟樑2人說明寫8份(誤稱7份)抵押權申請書的原因,方便日後塗銷方便等情(偵字第6147號第35頁)。
3.續於101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0年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中證述: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係伊辦理的,王棟樑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未說明設定原因,王棟樑、林家宏2人有先到伊事務所,因證件不齊,伊請其等2人將證件備齊,隔日到王棟樑在大里的公司辦理;伊到現場只看到王棟樑、林家宏2人,伊先確定是否為林家宏本人,檢查林家宏之身分證、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巨邦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核對巨邦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與林家宏拿來之大、小章是否相同,伊拿出擬好之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上面借款金額是王棟樑事先跟伊說,並將借款契約書向林家宏、王棟樑2人解釋,其等2人表示沒有問題,就在該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簽名、用印,伊再將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拿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設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
4.更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受王棟樑委託,辦理債務人為巨邦公司之抵押設定登記,伊於前幾日知道本件抵押物之地號,時間記不清楚了,當時是王棟樑在電話中告訴伊有關土地地號後,就去調取資料確認並進行代書業務;伊於簽約當日早上去找林家宏,進行抵押設定的用印,當日到王棟樑所屬公司一樓簽借貸契約,林家宏拿出所有權狀正本,伊去地政機關申辦公司登記事項卡得知林家宏為巨邦公司負責人,因設定登記需有巨邦公司的登記事項卡正本才能辦理抵押設定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㈣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宏證述如下:
1.於100年9月14日偵訊中證述:伊有委託代書於100年7月27日將附表二所示13筆土地建物以巨邦公司及伊個人名義抵押給王棟樑,設定抵押係代書去辦理的,是王棟樑委託代書去辦理;伊向王棟樑借款800萬並將巨邦公司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給王棟樑;王棟樑在100年7月29日(誤稱28日)直接匯到伊貴花田公司合作金庫進化分行的戶頭;王棟樑之前有投資貴花田公司,投資金額為218萬,但未登記為股東;貸款日期忘記了,在王棟樑的阡泰公司簽約,當時伊、王棟樑及代書在場;當時除了相關文件都有簽署,被抵押的房子,每一間每一筆都有簽,代書拿了很多資料讓伊簽名;伊有簽本票給王棟樑;伊實際上借800萬元,王棟樑先匯310萬(誤稱300萬元)給伊,伊領出後全數交給王棟樑,因王棟樑之前投資伊公司,伊還渠約250萬元,之後再扣掉一些手續費、該發放的紅利;借款契約書是伊與王棟樑所簽;伊跟王棟樑說借款匯到貴花田公司的帳戶,因王棟樑說要匯到貴花田公司戶頭等情(他字第4827號卷第195頁正、背面)。
2.另於101年12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0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案件中證述:王棟樑不知道伊沒有得到巨邦公司或劉添喜的同意,伊也沒有跟王棟樑說,王棟樑看在伊當時是巨邦公司名義負責人,才借款給伊。王棟樑有意買巨邦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房子,請代書在王棟樑在大里的公司等候,後因王棟樑投資貴花田公司200多萬元,且伊要開發其他事業,王棟樑又投資200多萬,每月分紅為每月盈餘的百分之五;伊跟王棟樑說伊以個人名義跟王棟樑借款,指示王棟樑將錢匯入伊帳戶,王棟樑問伊名下有什麼可以抵押,因伊為巨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就將巨邦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給王棟樑,王棟樑也同意,伊有拿巨邦公司股東同意書給王棟樑看;伊有欠王棟樑210多萬元,王棟樑就從該次借款中扣除後,將其餘借款匯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背面)。
3.續於102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王棟樑借款800萬元,將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給王棟樑;借款契約書上「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代書幫伊蓋上,簽名伊自己簽的;借款契約書係代書劉珂均拿一疊文件給伊簽名、蓋章。伊把巨邦公司的印章交給劉珂均後,有同意劉珂均幫伊處理以巨邦公司名義抵押向王棟樑借款之事宜,伊非巨邦公司股東,係個人向王棟樑借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4.再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借款契約書(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53頁)最後面的「林家宏」是伊簽的;本票上「巨邦公司」(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82頁本票)字樣非伊所寫、兩個「林家宏」、兩個住址,都是伊寫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權利設定書(100年他字卷宗第159頁)上面的「林家宏」是伊簽的,當時劉珂均拿一大疊文件給伊簽名,伊向王棟樑借貸就簽文件給王棟樑;當時辦理貸款時,伊有將巨邦公司所有權狀、印鑑、大小章交給劉珂均;劉珂均跟伊說還有很多文件要蓋章,就把印鑑都交給劉珂均;伊向王棟梁借錢,就把巨邦公司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劉珂均辦理巨邦公司土地抵押設定;伊跟王棟樑因99年間伊公司的 楊瑞璿 介紹王棟樑投資伊貴花田公司而認識;王棟樑從99年開始投資至100年許陸續投資218萬元,沒有入股,只是單純讓王棟樑訂購代餐包,伊再幫王棟樑推銷出去,每個月再分紅;伊有寫訂購單作為憑證、沒有入股資料等文件;訂購單伊大部分都交給 楊瑞芳 ;伊沒給投資者書面資料,但有訂購單,用一個制度認定給投資者多少紅利,即有分5%、4%、3%的獎勵;楊瑞璿也有投資貴花田公司3萬,伊稱楊瑞璿是公司業務經理,沒有固定底薪,有找人加入就有獎金;王棟樑不是一次投入218萬元,是陸續投入的;伊與王棟樑沒有特別交情,平常沒有往來,王棟樑公司訂購代餐包,伊送代餐包才會見面,後來因塑化劑影響,生意一落千丈,獎金自100年4、5月後都發不出來,王棟樑向伊討債過;伊與王棟樑之間沒有任何協議,只打電話給伊說要準備錢還渠,伊跟王棟樑說伊處理一些事情好了再說;伊開立一張面額218萬本票給王棟樑;王棟樑認為伊公司有前展性,才願意再借800萬元給伊,但要求伊先還錢,再借800萬元,並要求伊提出擔保;伊向王棟樑說伊有幾間房子可以作為借貸擔保,但王棟樑不知道伊用哪些房子做擔保,也不知道擔保借款的不動產是巨邦公司的,地號應該是伊於同年月21、22日提供給王棟樑的,之前王棟樑沒有看過權狀;伊向王棟樑借款800萬元要簽訂借款契約書時,沒有打算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是臨時決定;伊將這些房地借款設定給王棟樑時,劉添喜不知情、不在場;王棟樑不知道伊辦理巨邦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登記、變更巨邦公司的負責人,也不知道伊刻章、辦理印鑑遺失之事;王棟樑於本院另案陳述:「你(指林家宏)是在變更公司代表人前一兩週,就向他(指王棟梁)表示你取得巨邦公司的股份,需要資金周轉,他要求你要提供擔保,因此你在取得法定代理人登記後,他才同意借款給你的」等情不實在,伊於同年月22日才跟王棟樑說的;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時,王棟樑沒有與伊一起去,伊是委託別人辦理的;王棟樑沒有問伊有無得巨邦公司同意,也沒有要求巨邦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之證明,只要求提供東西抵押;本票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但巨邦公司的章不是伊蓋的,伊當時把大小章都交給代書處理;因伊當時想法很簡單的,伊向王棟樑借錢,東西就給王棟樑抵押,再把錢還回去;伊同意劉珂均用巨邦公司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作為向王棟樑借款事宜;印章是不是伊蓋的,伊記不清楚了,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伊有把印鑑交給劉珂均,當時簽名是伊簽的;伊叫王棟樑把錢匯到貴花田公司之帳戶裡,因王棟樑說要扣300萬元,伊後來有拿300萬元給王棟樑,這在借款時雙方同意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1至97頁、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5頁)。
㈤依證人劉坷均、林家宏前開證述林家宏向王棟樑借款過程
、在場人員、如何製作借款契約書、本票、交付印章權狀等物品及設定抵押等情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王棟梁與林家宏簽訂借款契約書之日期應為100年7月27日,斯時,王棟樑拿出其個人印章;林家宏拿出巨邦公司大小章、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巨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林家宏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給劉坷均,委由劉坷均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資料填載、用印、遞件等事宜,且劉珂均另申請巨邦公司登記事項卡,其上登記巨邦公司負責人確為林家宏,再於簽約當日,與林家宏所提出之前開文件互相比對確認無訛。從而,被告王棟樑於簽約借款契約書當時認定林家宏係巨邦公司負責人,客觀上符合證明文件所填載之資料,且王棟樑從未在巨邦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員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主觀上亦無從知悉或判斷巨邦公司真正負責人是否劉添喜之情。
㈥按民事上消費借款關係,借方依貸方指示交付借款,同時
借方通常會要求貸方提供己方或第三人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實為商業交易模式之常態。依前揭借款契約,被告王棟樑係借款契約之借方,林家宏則為借款契約之貸方,王棟樑將借款800萬元匯入貸方林家宏所指定貴花田公司開設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內,係依貸方林家宏指示所為,難謂不符商業交易模式;雖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前十幾天,林家宏帶王棟樑去看伊的房子,伊於現場有告訴王棟樑說伊是巨邦公司負責人,且林家宏介紹伊與王棟樑認識時,也說伊是巨邦公司負責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都登記在巨邦公司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惟此與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帶王棟樑去見劉添喜時,現場還有王棟樑的太太在場,共四個人,從頭到尾沒有人提到劉添喜是巨邦公司負責人;伊介紹劉添喜是伊大哥,附表二所示房子要賣。王棟樑始終不知劉添喜是巨邦負責人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06頁),縱如告訴人劉添喜所言,被告王棟樑既於本件案發前才與告訴人劉添喜初次見面,自非熟識友人,事後巨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家宏,要屬林家宏與劉添喜之間內部關係之事,與被告王棟樑無涉,被告王棟樑也無權過問,亦經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0頁、本院卷四第12頁);又林家宏係巨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單一股東,林家宏以巨邦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擔保其借款,欲作何種資金運用或調度,被告王棟樑難有置喙之餘地,而林家宏如何變更為巨邦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棟樑亦非知情,已如證人林家宏於前揭證述明確;況被告王棟樑身為借款契約之借方,無非在乎其借款能有所保障,坐收借款利息,以期日後能收回本金之目的,對於借款契約之貸方持所經營公司之不動產權狀為擔保、借款存入何一帳戶、如何運用償還等情,要非借方所關心之事。據上所論,尚難僅憑被告王棟樑將借款800萬元匯至林家宏所經營貴花田公司所開設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內,林家宏又上開帳戶中提領310萬元,將其中303萬6千元交給王棟樑乙節,為被告王棟樑前揭供稱在卷,即率斷被告王棟樑主觀上知悉林家宏未經劉添喜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而彼等互為為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將巨邦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王棟樑,而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憑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王棟樑所涉前揭罪嫌產生無可懷疑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是被告王棟樑所涉前揭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偽造文書名稱及性質│偽造之署名、印文│證據出處之頁數│備註││號│││││├─┼──────────┼────────────┼───────┼─────────┤│1│100年7月21日巨邦國際│「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0年他字第482││││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之印文1枚。│7號卷第47頁、││││書(偽造私文書)│「劉添喜」之簽名1枚、印│第139頁│││││文2枚│││├─┼──────────┼────────────┼───────┼─────────┤│2│印鑑遺失切結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他卷第142││││(偽造私文書)│之簽名、印文各1枚│頁│││││「劉添喜」之簽名、印文各││││││1枚│││├─┼──────────┼────────────┼───────┼─────────┤│3│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卷第49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印文1枚│││││(偽造私文書)││││├─┼──────────┼────────────┼───────┼─────────┤│4│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卷第50頁││││(偽造私文書)│印文1枚│││├─┼──────────┼────────────┼───────┼─────────┤│5│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卷第52至53││││章程(偽造私文書)│印文2枚│頁、││├─┼──────────┼────────────┼───────┼─────────┤│6│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卷第140頁││││章程對照表(偽造私文│印文1枚│││││書)││││├─┼──────────┼────────────┼───────┼─────────┤│7│林家宏身分證影本│「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卷第141頁││││(偽造印文)│印文1枚│││├─┼──────────┼────────────┼───────┼─────────┤│8│借款契約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他卷第153││││(偽造私文書)│印文4枚│至154頁││├─┼──────────┼──┬─────────┼───────┼─────────┤│9│本票四紙│⑴│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同上卷第183頁││││(發票日均為民國100││司之簽名1枚、印文│││││年7月27日。擔當付款││5枚│││││人發票人: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家宏。│⑵│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同上卷第184頁││││。發票人:林家宏。票││司之簽名1枚、印文│││││面新台幣貳佰萬元)││3枚│││││(偽造有價證券)├──┼─────────┼───────┤││││⑶│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同上卷第185頁││││││司之簽名1枚、印文3│││││││枚│││││├──┼─────────┼───────┤││││⑷│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同上卷第186頁││││││司之簽名1枚、印文3│││││││枚│││├─┼──────────┼──┴─────────┼───────┼─────────┤│10│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卷第100至││││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之印文共50枚│123頁││││設定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共││││││八件(均為偽造私文書││││││)││││└─┴──────────┴────────────┴───────┴─────────┘附表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編號│土地地號暨建物建│最高限額抵│登記字號│擔保債權│││號│押權設定登││總金額││││記日期/權││││││利人│││├──┼────────┼─────┼───────┼────┤│1│南投縣名間鄉三崙│100年7月29│南普資字第0765│280萬元│││段(下稱三崙段)│日/王棟樑│60號│(見他字│││909地號│││第4827號││││││卷第62頁││││││)│├──┼────────┼─────┼───────┼────┤│2│三崙段909-1地號│同上│同上│同上││││││(見同上││││││卷第64頁││││││)│├──┼────────┼─────┼───────┼────┤│3│三崙段910地號│同上│同上│同上││││││(見同上││││││卷第66頁││││││)│├──┼────────┼─────┼───────┼────┤│4│三崙段913地號│同上│同上│同上││││││(見同上││││││卷第68頁││││││)│├──┼────────┼─────┼───────┼────┤│5│三崙段914地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同上(起│││││00號│訴書誤植││││││220萬元││││││,應予更││││││正,同上││││││卷第70頁││││││)│├──┼────────┼─────┼───────┼────┤│6│三崙段915地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同上(起│││││10號│訴書誤植││││││220萬元││││││,應予更││││││正,同上││││││卷第72頁││││││)│├──┼────────┼─────┼───────┼────┤│7│三崙段916地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280萬元│││││60號│(見同上││││││卷第74頁││││││)│├──┼────────┼─────┼───────┼────┤│8│三崙段917地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20號│(見同上││││││卷第76頁││││││)│├──┼────────┼─────┼───────┼────┤│9│三崙段918地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30號│(見同上││││││卷第78頁││││││)│├──┼────────┼─────┼───────┼────┤│10│三崙段919地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40號│(見同上││││││卷第80頁││││││)│├──┼────────┼─────┼───────┼────┤│11│三崙段920地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50號│(見同上││││││卷第82頁││││││)│├──┼────────┼─────┼───────┼────┤│12│三崙段921地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280萬元│││││60號│(見同上││││││卷第84頁││││││)│├──┼────────┼─────┼───────┼────┤│13│三崙段921-1地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280萬元│││││60號│(見同上││││││卷第86頁││││││)│├──┼────────┼─────┼───────┼────┤│14│南投縣名間鄉三崙│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段(下稱三崙段)││00號│(見同上│││27建號│││卷第88頁││││││)│├──┼────────┼─────┼───────┼────┤│15│三崙段28建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10號│(見同上││││││卷第90頁││││││)│├──┼────────┼─────┼───────┼────┤│16│三崙段29建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20號│(見同上││││││卷第92頁││││││)│├──┼────────┼─────┼───────┼────┤│17│三崙段30建建│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30號│(見同上││││││卷第94頁││││││)│├──┼────────┼─────┼───────┼────┤│18│三崙段31建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40號│(見同上││││││卷第96頁││││││)│├──┼────────┼─────┼───────┼────┤│19│三崙段32建號│同上│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50號│(見同上││││││卷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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