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李曉雲
余淑娟
林靜如
被 告 黃福
黃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卓詠堯 律師
王筱雯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奕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 黃福前 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87,276元及利
息等未清償。然被繼承人 黃清池 遺有之不動產(座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153/154/154-1地號各1/8
)(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黃福為其繼承人之一,為恐遭
原告追索,竟僅由被告黃玉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福、
黃玉珠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1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月2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回復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1.被告黃福、黃玉珠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5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月2日所為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黃玉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
登記,應予塗消,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於108年2月15日查詢系爭不動
產資料時,方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情事,且被告黃福係
自96年8月24日起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其時效為15年,
則本件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 黃福聲 請本票裁定,並持本院96年度票
字第3672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10月12日受償544,822元(其中4,32
4元為執行費),遲至106年11月29日再對被告黃福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
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本票債
權顯已逾3年時效,則被告黃福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早已
取得執行名義,並曾對被告黃福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協議係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且原告有眾多法務
人員,殊難想像原告直至107年間方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之情
事,是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原告未於其知悉後1年內行
使權利,其撤銷權消滅。
㈡被繼承人黃清池生前曾以退休金代被告黃福償還其他債務,
且被告黃福現有工作尚可維生,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陷於無
資力。又被告黃玉珠長年在家照顧被繼承人黃清池、祖母黃
林春燕(已歿)及母親 黃蔡鳳雁 (已歿),無固定工作,因
此,被繼承人黃清池自書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玉
珠繼承,全體繼承人遵從遺囑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非被告黃福個人之無償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繼承人黃清池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蔡
鳳雁、被告黃福及黃玉珠所簽立,無從將被告黃福、黃玉珠
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且黃蔡鳳雁、黃玉珠非原
告之債務人,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原告行使撤銷權之
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部地政電傳資訊整合
系統<<異動索引>>上記載「查詢時間:108年2月15日
16時11分34秒」(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
謄本調閱紀錄,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8年7月1日
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0453號函覆原告申請謄本日期為「10
8年4月19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
108年6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374號函覆原告申請日期
為「108年3月12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則以108年
7月10日關貿資字第10803791號函覆查無調閱紀錄(見本院
卷第67-73、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係於10
8年2月1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
告黃福、黃玉珠與黃蔡鳳雁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並
移轉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於108年4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章戳),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亦為同法第11
65條所明定。準此,倘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依遺囑指定或委託之人所定方法分割,實質上即非
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要難該當繼承人繼承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 黃福尚 積欠487,276元及利息,且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黃清池所有,嗣於100年11月5日死亡,被告
黃福為繼承人之一,而黃清池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蔡鳳雁、被
告黃福及黃玉珠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並於101年1月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黃玉珠單獨所有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11月29日北院隆106司執宙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貸款申請
書、歷次欠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79-8
7、272-284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送100收
件中正㈠字第098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13908號函
附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4、
127-153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抗辯其等係遵照被繼承人黃清池遺囑內容,由被告黃玉
珠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節,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清池簽名
書寫、記明100年5月6日、載有:「遺囑立遺囑人黃清池
...自書遺囑內容如后:一、不動產部分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同安街72巷
6號2樓)住宅持份由女兒黃玉珠(身份證字號...)單
獨全部繼承」內容之書面為憑(見本院卷第332頁),且真
實性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0頁)。按,依民法第11
89條規定,遺囑之方式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
、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
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規定
甚明。被告所提出上述被繼承人黃清池書寫表達遺產分配方
式之書面,並經其記明年月日及簽名,已合於上述自書遺囑
之要件,且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具有遺囑效力
。該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既已指定由被告黃玉珠單獨繼承,是
依前揭民法第1165條規定,即應依上開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
,由被告黃玉珠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至於被告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時,雖出具日期為100年12月26日之繼承分割協議書
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核其真
意,無非係為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形式上之文書,尚不影
響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依被繼承人黃清池之遺囑,指定由被
告黃玉珠單獨繼承之事實。準此,本件實質上係依被繼承人
之遺囑指定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非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自非繼承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不符民法第244條第
1項所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故原告援引
該條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1.
被告黃福、黃玉珠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5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月2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黃玉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
記,應予塗消,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