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63號
原 告 呂佳翰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
被 告 陳正寬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賴文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1183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
民字第5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佳翰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正寬均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逸欣大廈(下稱逸欣大廈)住戶,因被告之岳父
朱春富 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在逸欣大廈
1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到場
勸阻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
之上開巷弄,公然對原告辱罵「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
到頭腦壞掉了」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適有大廈管理員及
清潔人員目睹聽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2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關心岳父,遭原告言語上挑釁,一時氣
憤,順著原告的說法,脫口而出「你是不是忘了吃藥?(台
語)」,並非指原告吸毒,亦無妨害其名譽之意。縱認原告
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惟綜觀本件事實經過係原告先挑釁
被告及家人,則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就其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你是在吸毒」
、「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等語,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行,並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
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101-11
0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脫口而出「你是不是忘了吃藥?(台語)」
,非指原告吸毒,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云云。惟查:
1.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錄影畫面中被告以手指著
頭部做類似敬禮的動作時,就是在說我吸毒,吸到腦袋壞掉
, 沈政榕 是保全組長,始終在場等語;又於本院刑事案件審
理中陳稱:被告從他家下來後就很生氣地連續以國語講我「
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被告還用手比
他自己頭的時候就講了兩次,……在場的還有保全沈政榕、
清潔人員 許明潭 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背面、刑事易卷第88
-90頁)。
2.逸欣大廈管理員沈政榕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保
全,案發當時在場……被告在朱春富尚未離開現場時就來了
,並大聲罵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你是在吸毒嗎」、「你
是吸毒到腦袋壞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背面);復於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約在監視器影像09:13:05時,
我剛從坡道往下走,要去等警察來,聽到被告罵稱「你是在
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兩次,這兩句話比較大
聲,且是罵人的話,其聽得比較清楚,沒有聽到被告有無說
其他話……,被告當時因為被垃圾桶擋住,所以不在監視錄
影畫面上等語(見刑事易卷第91-95頁)。
3.逸欣大廈清潔人員許明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逸欣大樓
清潔人員,案發時其剛好掃地掃到那個地方,有聽到被告對
著告訴人說「你是在吸毒,吸毒到腦袋壞掉了」,講這個話
的時候還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86頁背面)
;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自09:13:16至09:13:23期
間,我本來站在告訴人與被告旁邊,後來往畫面右方離開,
這段時間被告特別激動大聲的講到「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
」等語(見刑事易卷第96-99頁)。
4.由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對被告之指述,與刑事案件之證人
沈政榕即逸欣大廈管理員、許明潭於刑事偵查及第一審中所
為之證述,互相勾稽,其內容並無矛盾之處,且本院審酌刑
事證人沈政榕、許明潭之證言,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
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有相當高之可
信性。又觀諸刑事案件中所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雖
係無聲之彩色畫面,然於畫面播放至09:13:21以及09:13:24
時,被告對著原告,有用自己之右手指自己頭之動作各1次
(見刑事上易卷第190頁上方照片、第191頁上方照片),
核與刑事案件證人呂佳翰、許明潭證稱被告在講前開「你是
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兩句話時,曾伴隨手
指比頭之動作相符。倘如被告所辯,其斯時並未對原告稱「
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而是說「你是
不是忘記吃藥」一語,當無以手指比自己頭部動作2次之必
要。
5.另被告年近50歲,自承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與友人籌作
老人供餐事業(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
歷練,顯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語彙之使用應有相
當能力,則對於以「吸毒」、「吸毒吸到頭腦壞掉」指述他
人,具有貶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等節,實難諉稱
不知。是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公然以「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等語
辱罵原告,辱罵言語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亦侵害他人之
名譽,客觀上堪信被害人因此羞辱行為而精神受有損害。是
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
傷害及其程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公司;被告為
大專畢業,目前與友人籌作老人供餐事業,沒有固定收入(
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雖以其係受到原告之挑釁,始脫口回應原告,抗辯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然被告所辯縱為屬實,原告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引
發被告出言侮辱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