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永義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翁永義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用不
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其所有坐落金門縣○○
鄉○○村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堡91之3號原
有3層建築物3樓平台增建RC結構建築物1層(面積約6公尺
*2.8公尺=16.8平方公尺)及原有3樓樓頂增建輕鋼架鐵皮建
築物第4層(面積約6公尺*3.7公尺=22.2平方公尺)之違章
建築,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於108年8月7日依法查報後,金
門縣政府於108年8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67975號函勒令
停工。 詎渠 不遵從制止,繼續施工,於上開違建鋪設外牆磁
磚、加裝2樓窗框,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再於108年8月21日依
法查報,嗣金門縣政府復於108年8月22日以府建管字第
1080071718號函勒令停工。詎渠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
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仍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之犯意,繼續僱工施建,於原建築物前方新建輕鋼架鐵皮
建築物1層(面積約6公尺*4.2公尺=25.2平方公尺),經金
門縣金寧鄉公所於108年10月18日函依法進行查報。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
金寧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
108年8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80067975號函、金門縣政府108
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80071718號函、金門縣金寧鄉公所
108年8月7日汗建字第1080011119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
報單、108年8月21日汗建字第1080011737號函及檢附之違章
建築查報單、108年10月18日汗建字第1080015067號函及檢
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0號卷,下
稱他卷,第3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又被告僱用
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
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於主管機關再度發函制止後,
仍不遵從,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
易及安全性之疑慮;另考量本件犯罪涉及建築物之存否問題
,利益龐大,被告知違建又位於交岔路口,價值更遠高於一
般之違建,若本院所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額過低,將有
情重法輕之憾,實應重斷被告犯行,且被告明知自己違反建
築法規,不應興建違建,卻拒絕自行拆除本件違建,使違法
狀態持續存在,犯後態度惡劣;然慮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商、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他卷第65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
建築法所規定之刑度甚輕,於違法興建建築物所取得之巨大
利益之前,若僅以最低標準核定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實難
收嚇阻之效,爰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