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96號
原 告 陸筱薇
王富美
被 告 吳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筱薇新臺幣4,18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富美新臺幣47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8元,由原告陸筱
薇負擔新臺幣307元,由原告王富美負擔新臺幣195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3元、4
73元分別為原告陸筱薇、王富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5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二人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
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筱薇7,050元,及自108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富美2,30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陸筱薇、王富美主張:
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牽車出來要騎時不慎擦撞原告
陸筱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陸筱薇之機車),再推撞原告王富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王富美之機車),致原告陸筱
薇及王富美之機車均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原
告陸筱薇之機車經送廠修理,零件費用為5,000元、估修費
用為300元、重新領牌驗車工資為750元、監理站選號費用為
1,000元,維修費用總計為7,050元;原告王富美之機車經送
廠修理,零件費用2,300元,故修理費用為2,3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陸筱薇7,05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富美2,03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略以:本件事故現場為防
火巷弄,不得堆置物品,然原告二人卻非法停放機車,致被
告轉彎不慎而跌倒,且原告先後提出多份估價單,真實性令
人質疑,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向右傾倒,然原告陸筱薇
提供之相片卻顯示原告陸筱薇之機車多為左側損壞,顯非被
告所致,且被告係以身體撞擊原告陸筱薇之機車,無可能造
成原告陸筱薇照片所示之損害,另原告陸筱薇之機車右側無
明顯損害,原告王富美之機車損壞卻為左側,且據原告二人
提供之影像,未見本件事故當時原告陸筱薇之機車有向右撞
擊原告王富美之機車,且原告二人之機車損害賠償數額應予
折舊。又原告二人將機車違規停於防火巷,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難辭其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陸筱薇、王富美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
牽車出來要騎時不慎擦撞原告陸筱薇之機車,再推撞原告王
富美之機車,致原告陸筱薇及王富美之機車均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平面圖、地籍圖謄本、估價單各1份、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係向右傾倒,然原告陸筱薇提供之相片卻顯示原告
陸筱薇之機車多為左側損壞,顯非被告所致,且被告係以身
體撞擊原告陸筱薇之機車,無可能造成原告陸筱薇照片所示
之損害,另原告陸筱薇之機車右側無明顯損害,原告王富美
之機車損壞卻為左側,且據原告二人提供之影像,未見本件
事故當時原告陸筱薇之機車有向右撞擊原告王富美之機車云
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觀諸上開監視器截圖
畫面,足見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牽車出來要騎時,確有向
右傾倒而擦撞原告陸筱薇之機車,並再推撞原告王富美之機
車;另觀諸上開照片,原告陸筱薇之機車車身有諸多擦痕,
原告王富美之機車亦有諸多擦痕,而被告機車右側後視鏡歪
曲並有擦痕,然被告除辯以前詞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告機
車牽車出來要騎時,確有擦撞原告陸筱薇之機車,並再推撞
原告王富美之機車,造成原告二人之機車受損,是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另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原告二人之
機車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行為,則本件事故當不致發
生,原告二人之機車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陸筱薇、王富美主張其機車因本
件事故維修費用各為7,050元、2,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提出多份估價單,真實性令
人質疑等語,以資抗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本件原告二人之機車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二人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審
酌原告二人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陸筱薇部分:
(1)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陸筱薇雖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
故而重新更換牌照,重新領牌驗車工資為750元、監理站選
號費用為1,000元,總計為1,750元乙節,然原告陸筱薇上開
重新更換機車牌照而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
之損害,核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陸筱薇主
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陸筱薇之機車受損,而重新更換牌照
,而受有1,750元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陸筱薇所請求修復零件費用7,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
,000元,業據原告陸筱薇 陳明 在卷,並有估價單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參照卷附原告陸筱薇之機車之行車執照,原告陸筱薇之
機車自108年6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
日為準),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0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4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應以5月
計算折舊。據此,原告王富美之機車應以使用5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3,8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估修費用3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183元(計算式:3,883+300=4,183
)。是原告陸筱薇請求被告給付其機車之修復費用4,183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2.原告王富美部分:
原告王富美所請求修復費用即為零件費用2,300元,業據原
告王富美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
告王富美之機車之行車執照,原告王富美之機車自106年10
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
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0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又13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應以2年1月計算折舊
。據此,原告王富美之機車應以使用2年1月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7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王富美請求被告給付其機車
之修復費用47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陸筱薇、王富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筱薇4,183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富美473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98元,由
原告陸筱薇負擔307元,由原告王富美負擔195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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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536×(5/12)=1,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1,117=3,883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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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00×0.536=1,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00-1,233=1,067
第2年折舊值1,067×0.536=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7-572=495
第3年折舊值495×0.536×(1/12)=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5-22=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