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謝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謝文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邑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邑控公司)以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5年9月14日12時13分許,駕
駛AQQ-971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9716號車輛)行駛於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至中山一路與民權
路交岔路口時,欲自外側車道右轉民權路,於倒車時未顯示
倒車燈光及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及其後方停等紅燈由訴外
人 戴雅鈴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右前車門凹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900元(含鈑金3,900元、烤漆4,000元)
,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
一批、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9716號車輛,因未顯示倒車
燈光及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於倒車時碰撞後方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因而受損,原告因而依約賠付修復費
用7,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一
批、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3
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
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於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及注意後方車輛
所致。從而,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
已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邑控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鈑金、烤漆等修理費用7,900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2
頁),堪以認定。而鈑金及烤漆費用之支出並無折舊規定之
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00元,應
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900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