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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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被 告 蔡志青 即 澤富 通訊
訴訟代理人 鄭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惠成功 之債權人,惠成功與被告(
即澤富通訊,下同)間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對惠成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82771號),本院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惠成功向被告收取租金或為其他處分,並命被告不得向
惠成功為清償,詎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謂房
東非惠成功,無法扣押所謂租金收入等語。嗣原告於104年5
月27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領惠成功之103年度南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類所得清單,發現惠成功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
14萬4千元之租金收入,原告於104年7月間再次對惠成功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亦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謂
伊已於104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已搬離租賃地等
詞,足見被告上開103年8月30日之具狀聲明異議,屬異議不
實;至鄭富元雖受蔡志青委任代理蔡志青到庭,並稱其為澤
富通訊之實際負責人,但實情不得而知,蔡志青不能因而免
責;爰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係澤富通訊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
富元;再者,伊與訴外人惠成功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
於103年7月14日屆至,當時伊向惠成功表示欲續租,惟惠成
功稱出租人必須更換為訴外人 黃献書 ,渠等乃以口頭約定將
租期延長半年,並約定一次給付租金,嗣於同年8月初,伊
與黃献書見面,並交付半年租金共7萬2千元(計算式:12,0
00×6=72,000)。其後,伊於同年8月26日收到法院扣押命
令,乃於同年9月2日以傳真方式具狀聲明異議,謂房東非惠
成功,無法扣押所謂租金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間對訴外人惠成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惠成功向被告收取
租金或為其他處分,並命被告不得向惠成功為清償,被告於
10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謂房東非惠成功,無法扣押所
謂租金收入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市場承租權或聲明
異議狀各1紙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45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7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82771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原告另主
張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實屬異議不實,應依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
被告是否為澤富通訊之負責人?(二)被告於103年8月30日
具狀聲明異議,有無原告所稱不實之情事?(三)被告於10
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應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澤富通訊之獨資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提出
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971835號函
所附之澤富通訊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2頁、第23頁),被告雖辯稱鄭富元始為實際負責人云
云,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然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欄,承租人仍載為「澤富
通訊蔡志青」,鄭富元僅為連帶保證人,不足證明鄭富元
為澤富通訊之實際負責人,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其上揭辯詞為真實,自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應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
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上揭其所述不實之情事,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
否認,其自應就被告於上揭具狀聲明異議時有其所稱之事
實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對此無非係以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訴外人惠
成功對被告有1筆14萬4千元之所得為主要依據(見調字卷
第10頁),惟惠成功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謂:「(問:依該
契約租賃至103年7月14日即屆止,其後澤富通訊是否仍有
向你承租上開建物?)之後我就不管了,我就交給黃献書
處理,因為鐵路局的合約在104年初左右快到了,該契約
的租金也已經一個月一個月都付了,我就把全部的情況跟
鄭富元講,然後在103年7月初左右,就由鄭富元直接跟黃
献書口約束103年7月14日以後的契約,當時我有在場,雙
方口頭約束鐵路局契約只剩半年,半年租金一次就給黃献
書,是不是當場給的我忘記了,但是確定有給,給的時間
大概就是這個時候,半年租金一個月好像是1萬2千元或1
萬5千元,我忘記了。」、「(問:你知道這半年租金是
報在你名下的嗎?)這我不曉得,對於這件事情我很氣憤
,因為我跟他講說不要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核之上揭證詞與被告所提黃献書簽署載明租金72,000元
之支出證明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並考量惠成
功雖為原告之債務人,然偽證罪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罪,衡情其亦無為迴護被告而甘冒可能身陷重罪
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據此,可知在103年7月底左
右,被告即轉與黃献書訂立租賃契約,並已將7萬2千元之
半年租金支付予黃献書之事實,至上開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惠成功對被告有1筆14萬4千元
之所得,對此,被告抗辯係為便於報稅之便宜作法(見本
院卷第35頁),衡之常情,被告為便於申報103年度澤富
通訊之支出成本以降低所得稅之之方便,確有上揭仍申報
惠成功為出租人之可能,其上揭辯詞尚屬可採,是被告以
惠成功名義申報上開半年租金收入7萬2千元之行為,固有
違反稅務法規之虞,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於103年8月間收到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771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前,已
將7萬2千元之半年租金支付予黃献書之事實,故被告於10
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謂房東非惠成功,無法扣押所
謂租金收入等語,既非異議不實,即難謂有何因故意或過
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應否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債務而言,此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又基於
債之相對性,當事人訂定契約者,其原則上僅對當事人有
拘束力,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2、查系爭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惠成功與被告間,效力不及於原
告,是被告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債務,自非原告所得
主張。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債之關係存
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4萬4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俱屬於法無據,均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