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鄧日新
被 告 陳冠勳
張淑嬌 即陳張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7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冠勳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張淑嬌即陳張淑嬌(下稱被告張淑嬌)陸續向
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736元,
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
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陳冠勳於10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
103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陳冠勳自103年7月1日
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陳冠勳則以:伊目前無讀書
,亦無工作,故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張淑嬌則以:被
告陳冠勳已結婚,希望可以更換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惟被
告陳冠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
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陳冠勳有利之判斷,且原
告並未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嬌自仍應負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雅惠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