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陳亭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戶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