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陳亭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戶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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