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雅宇
被 告 周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向原告共同約定之經銷
商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
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103年9月7
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共分36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期
付3300元,惟自105年8月7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
額尚有42900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為給付,就此併附被告
之繳款明細以供稽查。系爭債務雖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0條第4款,如申請人未依約定付
款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
。是被告應即向原告一次清償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
第九條約定計算)之全部債務。另被告所提出之判決與本件
訴訟並不相同,該案被告有申請課程保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2900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係於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
)補習,學承電腦於105年1月31日倒閉。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學承電腦購買課程,並申請購物分期,訂有
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尚有42900元未給付,業
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42900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
以學承電腦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課程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而
拒付剩餘款項?
1、經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
經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
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
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
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
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形下,消費者
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
,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
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
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
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
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
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
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
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以本件之上開訂約
型態觀之,若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
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反
誠信原則之虞,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
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
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即應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
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
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
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
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相關文獻亦同此
見解( 楊淑文 ,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
用與評析,收錄於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
,第172、173頁; 陳洸岳 ,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
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均可參照)。本件原告與學承電
腦間,應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此觀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
定書上特約商填寫欄載有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之戳印即明,而
依一般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衡之,學承電腦應為實際出售商
品(提供服務)者,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
務等責任;原告則得代表學承電腦與原告合作之機構簽約,
合作商品之銷售及後續帳務作業,並同意由原告合作機構將
買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撥付,原告與學承電腦最終均因被告
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是原告與學承電腦間實存在
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
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無訛。
2、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二條記
載,被告於學承電腦處之修業期間為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3
年12月2日止,而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記載被告由103
年9月7日起每月7日繳款,是可認被告於8月所學習之課程,
即於9月7日當期繳款,並以此類推;又查,學承電腦業已於
105年1月31日倒閉,而被告亦僅付款至105年7月7日,業此
,被告就105年6月前之學習電腦課程已繳費完畢,但學承電
腦之課程服務卻尚未給付完畢乙節,堪以認定。
3、原告與學承電腦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
,如前所述,被告得持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對抗學承電
腦未給付電腦課程,而被告得拒絕付款之事由,亦得一併持
以對抗原告亦明。學承電腦於全部課程完畢前已倒閉,無法
再提供如被告當初簽約時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當得以學承電腦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課程服務之情事
,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42900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00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