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幸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秀
被 告 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萬
被 告 宋琇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參仟
零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肆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