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曾有酒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竟不知戒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公升0.82毫克及犯後猶強辯其尚可安全駕駛,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