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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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35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明治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州岡山郡楠梓庄後勁字後勁694番地),惟被繼承人甲○○於昭和17年12月9日死亡(即民國31年12月9日),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751地號土地,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有無繼承人不明者,且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可依財政部88年9月9日修正訂頒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取得相當之報酬;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即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而管理遺產並非僅對被繼承人之親屬有免於管理遺產之利益,尚對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實現有利,加強社會交易之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亦即不因交易一方之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等情,認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彥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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