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小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小燕(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開設「 雅蒂 SPA美妍館」純為男女客人從事臉部護理及肌膚保養,並無色情項目。被告僱用 蘇雅慧 為美容師時,依切結書所載,被告已告知工作內容限於臉部護理及肌膚保養。蘇雅慧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蘇雅慧於工作期間,上班不正常、態度不佳,遭被告多次糾正,以致心生不滿,藉故與客人私下交易以陷被告妨害風化之罪,故蘇雅慧之指證並非事實,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難謂公允,請重啟調查,給予公正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雅蒂SPA美
研館」之負責人,僱用蘇雅慧為美容師之一,於100年1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包廂中查獲蘇雅慧已為男客 王基銘 從事所謂「半套或三分之一」(即以雙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猥褻行為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被告雖辯稱此係蘇雅慧之個人行為,其於僱用蘇雅慧時,已告知蘇雅慧不可從事性交易。因蘇雅慧上班不正常、態度不佳,遭被告多次糾正,致心生不滿,藉故與客人私下交易以陷被告於罪。然查:
⑴證人蘇雅慧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之前與被告均是
美容師,之前在別家美容坊認識,後來伊到被告經營之「雅蒂SPA美妍館」後,被告有跟伊說,伊可以做「三分之一」,也就是「半套」服務,由伊對客人做指、油壓後,再用手按摩男客性器至射精之服務,收費是新台幣(下同)2100元,價格是被告訂的,伊分1200元,其餘就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說只有熟客才可以做,因為外面風聲很緊,要小心,被告並有說不要讓其他2名美容師知道,雖然本案男客是生客,但之前伊做生客,被告也沒有怎麼樣,只是唸一下,被告並沒有強制伊不能接生客;剛開始上班前幾天時,有客人需要「三分之一」服務時,如果被告在店裡的話,伊會從包廂走出來要被告注意外面有沒有警察來臨檢,之後,被告經常不在店裡,被告有招攬客戶的專線,她接到客戶電話時,再由渠等去將客人接進來裡面服務等語。而被告所稱其曾對證人蘇雅慧之工作態度頗有意見,曾唸她、罵她,甚至跟其他美容師講想要證人離職等情,固經證人蘇雅慧所不否認,然其於原審經受命法官以被告之上開辯詞用以彈劾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時,證人蘇雅慧猶證稱「我講的都是事實,她唸歸唸,我並沒有對她不滿,而且這是兩件事,我有聽到她說要資遣我,我覺得隨便她」等語,益見若無其情,證人蘇雅慧與被告間並無因私人細故,而甘冒自己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情事。
⑵又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獲線報,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前往「雅蒂SPA美妍館」搜索,當場查獲蘇雅慧已為男客王基銘從事所謂「半套」之猥褻行為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所稱及證人蘇雅慧所證,該名男客王基銘係屬「生客」(按被告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反詰問證人:「當時該客人是生客…」等語),另該男客於警詢時亦供證:「我是第一次至該店消費…一開始不知道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是小姐(即蘇雅慧)指油壓後,要我翻正面,小姐看我有生理反應,就直接問我要不要…」等語。換言之,證人蘇雅慧係與第一次到該店消費之生客為指油壓,因見男客有生理反應,臨時詢問該名男客有無進一步從事所謂「半套」猥褻行為之意願,事畢後始遭警方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查獲,準此以觀,證人蘇雅慧焉有與被告因上開細故,懷恨在心,藉機與該名男客私下交易以陷被告於罪之可能。且據被告自承:因為蘇雅慧曾在店裡偷做半套性交易…伊勸導蘇雅慧不准有性交易的行為;之前一、二次其知道證人蘇雅慧有在作「半套」,其有告誡證人蘇雅慧不要因為一點小費就做,會出事情等語(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28頁)。按美容師若未經雇主同意,而與男客私下性交易,因事涉雇主刑責或雙方抽成之疑慮,均審慎、隱密為之,以防違規事機洩漏。是以,被告「得知」證人蘇雅慧有在作「半套」,或因證人蘇雅慧主動告知,或因客人口耳相傳後,加以詢問。無論係前者或後者,均顯示被告對於證人蘇雅慧曾在該美容坊為男客提供「半套」服務之情,知之甚詳。因此,若被告確有嚴禁「雅蒂SPA美研館」之美容師,從事任何性交易服務,當其得知證人蘇雅慧有為男客提供「半套」服務時,理應將證人蘇雅慧解職,以儆效尤。縱基於個人情誼,未將之解職,亦應加強管理、巡視,以避免其等私下性交易之機會,然被告不為此圖,仍然容留證人蘇雅慧於「雅蒂SPA美容坊」為男客進行「半套」服務,益見證人蘇雅慧前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只有熟客才可以做,因為外面風聲很緊,要小心等語,核屬真實,足以採信。
㈡而被告僱用美容師為客人做指、油壓,每次以2小時計算,
收費1500元,被告抽得900元(其中100元為清潔費),證人蘇雅慧於「雅蒂SPA美研館」內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時,收費2100元,亦由被告抽得900元(其中100元為清潔費)等情,亦據證人蘇雅慧於原審結證在卷。被告雖未對蘇雅慧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抽取更高成數之佣金,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得知證人蘇雅慧為男客提供「半套」服務時,僅告知「只有熟客」可以做,對於「生客」亦不置可否,只是唸一下(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足認被告有藉蘇雅慧為男客提供「半套」服務之誘因,增加熟客回店消費次數及意願,或顧客口耳相傳後,吸引更多有此需求之男客前往消費,以賺取抽成費用之情,自屬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無訛。
四、綜合以上所述,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審據證人蘇雅慧、王基銘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小姐上班簽到簿1本、客人預約時間及聯絡電話簿1本、水果油1瓶及租賃契約書1本等互為佐證,詳予審核認定被告營利之意圖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一一詳述其量刑所依憑之事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顯非可採。是被告上訴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前開上訴理由亦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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