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76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楊世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並以每月為期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2.6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
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9月12日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借款共101,975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貸款契
約、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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