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保全輔佐人蔡東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保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被害人 吳怡君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蔡保全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下簡稱蔡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蔡厝路94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淑薇吳月珠 及吳怡君以一直線依序行走在蔡厝路路面邊線外側,往蔡厝路94號行進,蔡保全發現吳怡君時已不及閃避,其所騎上開機車因而自後追撞吳怡君,致吳怡君倒地而受有後背擦傷(5x1公分)、右膝擦傷(2公分)、背部挫傷及第五腰椎椎弓骨裂滑脫等傷害,蔡保全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左眉擦傷痛、雙上肢、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詎蔡保全明知其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吳怡君,可預見吳怡君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吳怡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厝村前村長 吳貴 與警員至被告住處告知上情後,蔡保全始返回現場。
二、案經吳怡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保全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8、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之時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偵卷第16頁)、證人蔡淑薇、吳月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5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37至39頁)、現場照片24幀(警卷第41至5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10月30日診字第10810088444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31、3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8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8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10729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本院卷第155至159頁)、雲林縣消防局109年9月4日雲消指字第1090011292號函暨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11至
214頁)、報案錄音檔光碟2片附卷可稽。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規定「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其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則加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變更加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據前述,本案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被告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至遲應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告訴人受有後背擦傷、右膝擦傷、背部挫傷及第五腰椎椎弓骨裂滑脫等傷害,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此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實有相當差異。而被告肇事後,旋即有在場之人報警處理,此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生命。另參酌被告事後亦因前村長告知後返回現場,僅短暫離開現場,嗣後亦願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告訴人乙節,若被告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過失情節,而告訴人行走於道路路面邊緣線外並無過失。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未於現場報警、協助救護,反駕車逃逸離去,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被害人家屬事後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起初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逃逸動機乃係因自身受傷而先行前往就醫,且事後亦經人通知返回現場之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其願意賠償12萬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年紀74歲,獨居,育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惟審酌上情,認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㈦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而告訴人亦願於被告賠償12萬元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本院卷第2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參以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爾後更能確實法
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於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2萬元,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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