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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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季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季涵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46號被告孫季涵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季涵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1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1段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道路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艋舺大道,適 吳振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振銨受有右肘、右大腿擦挫傷、頸痛、左手、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振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季涵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銨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右大腿擦挫傷、頸痛、左手、右肩挫傷等傷害。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上開車輛,在多車道道路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被告無駕駛執照等事實。
二、核被告孫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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