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被告胡
嘉興前科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柏字第6254號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18038號函附之鑑定書」,並補充告訴人 洪淑女 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利用告訴人好意出借場所
盥洗之際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賠還告訴人分文,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告訴人損害尚未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輕鋼架工作,家庭經濟狀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未經返還分文,已如前述,復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4號被告胡嘉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13時許,因其原為洪淑女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道路00號1樓尚峰電器行之員工,趁借用上址尚峰電器行浴室洗澡之機會,進入電器行後方房間,竊取放置在該房間抽屜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 嗣洪淑女 女兒 游景婷 發覺現金遭竊後報警,經警將現場採集指紋送驗,鑑定結果為胡嘉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淑女於警詢與偵訊中及證人游景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洪淑女報店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柏字第62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宜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