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原告 周伯彥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 涂乃中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上,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涂乃中、 林玉梅 (按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非本件審理範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萬2,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林玉梅(按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移送民事庭,仍繫屬本院刑事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8月間起,利用訴外人 簡貝安 (已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原告佯稱:被告與林玉梅在美國有限量鞋販售之管道,原告僅需投資資金,一旦順利售出,每雙鞋可獲利15%以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予簡貝安,再由簡貝安存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貝安中信銀行帳戶);或由原告將投資款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簡貝安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迄至104年11月20日止,原告共交付臺幣(下同)5,368萬4,300元之投資款予簡貝安。而簡貝安再自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共計2,440萬2,600元(時間、金額如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二)。嗣原告要求取回本金及獲利時,被告與林玉梅履次以美國海關通關出現問題、美國發生暴風雪等詞推託,更無法提出相關貨物出口或卡關等證明,原告始知受騙,遂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是被告所為前揭共同詐欺行為,使原告至少受有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0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及林玉梅實際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共計2,440萬2,600元,惟簡貝安業以系爭簡貝安中信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簡貝安玉山銀行帳戶)匯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290萬6,905元至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則原告之投資款項應扣除已回流之金額,方為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
(一)被告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林玉梅實際收受之詐欺款項為2,440萬2,600元。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林玉梅共同詐欺2,440萬2,6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0萬2,6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林玉梅自102年7、8月間起,利用簡貝安向原告聯繫並佯稱:被告及林玉梅於美國有限量鞋販售之管道,原告僅須投資資金,一旦順利售出,每雙鞋可獲利15%以上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簡貝安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3,104萬2,600元予簡貝安,而簡貝安則將前揭收受之部分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合計匯款2,440萬2,600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被告詐欺取得之金錢,應扣除系爭簡貝安中信銀帳戶、系爭簡貝安玉山銀行帳戶匯返如附表所示共計2,
290萬6,905元,方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錢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簡貝安中信銀帳戶、系爭簡貝安玉山銀行帳戶匯至原告帳戶之2,
290萬6,905元是否為簡貝安與原告間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已非無疑,遑論被告迄未證明上開款項乃被告或林玉梅匯予簡貝安,再由簡貝安匯返原告,顯無從證明係被告返還被告之投資款項,被告主張賠償範圍應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0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見重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本件請求有理由,則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幣別:新臺幣)中信銀行匯入玉山銀行匯入編號日期金額編號日期金額1103年4月23日12萬元1105年3月8日174萬5,000元2103年4月28日16萬元2105年5月3日200萬元3103年5月13日53萬元3105年7月28日10萬元4103年6月3日41萬7,000元4105年8月5日22萬元5103年10月1日36萬元5105年9月2日22萬元6103年10月30日15萬元6105年10月4日22萬元7103年11月17日10萬元7105年11月24日460萬5,000元8103年12月2日121萬7,905元面交104年8月24日540萬元9103年12月12日165萬2,000元10104年1月9日250萬元11104年2月13日133萬4,000元12104年4月23日100萬元13104年5月18日16萬5,000元14104年12月7日69萬6,000元15104年12月18日150萬元16105年2月5日50萬元17105年5月3日50萬元合計1,290萬1,905元合計1,000萬5,000元總計:2,290萬6,90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