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以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以楨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指虎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以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經查,被告蔡以楨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辛亥路口時為警盤查扣得手指虎1具,則被告係攜帶手指虎於夜間行經上開路段之公共場所而為警查獲,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見本院卷第26頁),俾被告行使辯論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
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被告自108年11月3、4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攜帶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
持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目前有2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具,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蔡以楨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以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1月3、4日,在日本東京都淺草地區買受手指虎1具後,基於持有刀械之故意,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手指虎。嗣於同年12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之夜間,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辛亥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以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手指虎1具。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手指虎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2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5298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具,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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