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4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 林端正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0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惟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刪除,認「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情,此係對我國現行駕照管理制度之誤解;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有下列資格:…」,同規則第61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定有明文;按現行駕駛執照區分為機車駕駛執照(照類有大型重型、普通重型、重型、普通輕型、輕型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類有普小、職小、普貨、職貨、普客、職客、普聯、職聯等);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任一等級之汽車駕照,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照類,觀諸目前世界先進國家亦未見分級發照分級處罰之先例,可見我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獨樹一幟(美國駕駛執照機、汽車合一)。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用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見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至明。㈡綜上所陳,抗告人之裁決應無違誤,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原裁決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林端正於民國97年6月26日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50.5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值0.52MG/L」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違規,異議人於97年6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依法無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業聯結車駕照一年部分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為酒醉駕車處罰之基本規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此為上述處罰條例第35條所稱之規定標準。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若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依法應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
五、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而本件原處分係於97年6月30日裁決,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方屬適法。
六、抗告人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條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採一人一照原則,吊扣任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其效力及於全部照類云云,惟: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屬於法規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則屬於法律,依法律優位原則,屬於下位階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條規定,自不得與上位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抵觸,抗告人之主張,尚與法律優位原則相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固然可能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後駕車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而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
」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本件裁處基準固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辦理,惟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仍不得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相違,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又查,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而因受處分人目前僅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人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之酒駕違規行為,既另予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非全然不予處分,已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如再越級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亦有違有比例原則。
七、本件受處分人之酒醉駕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時,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難認為允當。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所持法律見解,於法無從採取,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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