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氏秋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氏秋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肆拾台斤之雞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氏秋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刪除起訴書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北 」之人,就相互參與之部分(附表編號5、8、16),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其任職畜牧場撿蛋職務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在那邊上班,拿不到年終獎金等福利,所以想拿雞蛋、雞蛋籃子作為自己的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侵占如附表侵占雞蛋、雞蛋籃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實有誤會,此部分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趁無人看管之際多次侵占持有之物品,為獲取己身福利,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然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所侵占之物品總價值,及被告係來臺灣22年之新住民,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收入約為2萬元惟不固定、有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5、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雞蛋共計約740台斤(計算式:20台斤×37=740台斤,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37=3萬7,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17、19所示之雞蛋籃子共4只,均經警尋獲,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前揭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財物數量備註(侵占財物之價值或是否已發還給告訴人)1①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②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雞蛋約20台斤共約1,000元③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雞蛋籃子1只已發還告訴人2①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②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③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雞蛋籃子1只已發還告訴人3①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②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20至21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4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雞蛋同上約1,000元5①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47至48分許②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6①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43至44分許②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7①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②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8①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14分②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14至15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9①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②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10①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②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11①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②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12①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②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13①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②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14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雞蛋同上約1,000元15①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②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16①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②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44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17①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雞蛋同上約1,000元②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分許雞蛋籃子1只已發還告訴人18①111年4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②111年4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19①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②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③111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雞蛋籃子1只已發還告訴人20①111年4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②111年4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21①111年4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②111年4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22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雞蛋同上約1,000元23①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②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25①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59分許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26①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②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27①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②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28①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②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29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雞蛋同上約1,000元30①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②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31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雞蛋同上約1,000元32①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②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33①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②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47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34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雞蛋同上約1,000元35①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②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36①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②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③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37①111年4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②111年4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雞蛋同上共約1,000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75號被告黃氏秋水
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秋水自約民國110年11月間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君豪畜牧場」內擔任撿蛋人員,工作時間自每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1、2時許止,負責撿取雞蛋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畜牧場內,將其所撿取後持有之雞蛋及雞蛋籃4只(雞蛋籃已發還)侵占入己,並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嗣因該畜牧場實際負責人甲○○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見黃氏秋水形跡可疑,遂調閱畜牧場內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秋水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扣案之雞蛋籃4只採證照片存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除編號4、14、1
7、22、29、31及34外),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均為畜牧場實際負責人甲○○對該場蛋品之監督法益,自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北」之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5、8、16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上開畜牧場撿蛋人員,職務內容包含撿取蛋品之業務,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則前開蛋品自屬被告因業務而持有之物,自與刑法竊盜罪處罰非法破壞持有關係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魯麗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