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月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月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月娥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東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游育輝 、 林郁婷 、 陳清河 、 陳淯楹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使游育輝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蕭月娥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游育輝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婷、陳清河、陳淯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月娥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確係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將合庫帳戶交他人使用,我是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我有很多本存摺,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密碼是我與先生的出生年月日,我很少用合庫帳戶;我有能力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辦理貸款,在10月初中租迪和核貸後要匯款進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我發現合庫帳戶被凍結,才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親自向合庫申請開立,由被告所保管
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合庫東新莊分行103年2月19日合金東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明細資料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下稱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被害人游育輝及告訴人林郁婷、陳清河、陳淯楹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蕭月娥上開合庫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游育輝及告訴人林郁婷、陳清河、陳淯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復有被害人游育輝及告訴人林郁婷、陳清河、陳淯楹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所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38頁、第47頁、第53頁、第6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該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放
置於包包隨身攜帶保管,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見被告視該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重要物品,隨身攜帶保管以為謹慎,然被告供稱:我發現裝有合庫帳戶存摺之包包破掉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既知隨身攜帶之包包有破裂之情,衡情當檢視其內載物有無遺失,況該包包內放有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惟被告竟未能發現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並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已令人生疑。再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依被告所供稱提款密碼為其與先生之生日組合而成云云(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7頁),該合庫帳戶之提款密碼顯非複雜難以記憶,而被告正當青壯年紀,其精神、記憶方面之能力,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有顯然下降、衰退之情事,上開提款密碼,豈有任意記載於提款卡上,而徒增失竊遭人盜領風險之必要,被告所供因擔心忘記提款密碼而將之載於提款卡上,實與常理有悖。參以一般出售或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內應不致存有餘款或至多僅有零頭,觀諸該合庫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自102年6月19日提款後至同年10月18日為詐騙集團使用止,長達4個月時間均無存提紀錄,所餘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71元,有該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可參(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則被告倘係將此僅餘零頭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更徵與常情相符。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衡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合庫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由上所陳,足證本件存摺及帳戶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有能力向中租迪和辦理貸款云云,惟經中租迪
和函覆本院之借貸契約書,該貸款人為祐祐美食館,負責人為 蔡耀君 ,被告僅為2名連帶保證人之一,有該借貸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非被告個人所為之貸款。該契約書簽約日為102年10月22日,承辦及對保人均為 鍾定緯 ,按理中租迪和應於簽約完成日後始為核撥貸款,然觀之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22時許以中租迪和匯款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未果,得知合庫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為由,向警方報案等情,顯有矛盾。另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創業課程研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僅足證明被告通過研習課程;而其所提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6月25日北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亦僅證明被告通過新北市幸福創業微利貸款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提供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被告確需申辦貸款,亦可認定被告確有因經濟情況不佳,故鋌而走險借提供帳戶牟利之動機。再者,依被告供述之邏輯,豈非只要有資力或申辦貸款成功之人均必然不會從事財產犯罪,然此顯非必然之理,亦與社會常情有悖,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自無從採信。
㈣末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
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印章、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見,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前揭詐欺集團先後使被害人游育輝、告訴人林郁婷、陳清
河、陳淯楹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游育輝及告訴人林郁婷、陳清河、陳淯楹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
害人及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一次交付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使之得以行詐多人,危害程度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游育輝│於102年10月17日19時許,│102年10月│3萬元││││撥打電話予游育輝,謊稱要│18日23時18│││││將游育輝先前購物之簽單取│分許│││││消分期付款云云;復於102││││││年10月18日18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游育輝,謊稱係郵││││││局人員,要將錯匯之款項提││││││領,並指示游育輝至提款機││││││操作│││├──┼───┼────────────┼─────┼─────┤│2│林郁婷│於102年10月18日19時25分│102年10月│2萬9989元││││許,撥打電話予林郁婷,謊│18日19時58│││││稱林郁婷先前於露天拍賣網│分許│││││站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林郁婷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3│陳清河│於102年10月18日19時46分│102年10月│2萬9980元││││許,撥打電話予陳清河,謊│18日20時26│││││稱陳清河先前購物之簽收單│分許│││││誤列為批發商使用,會每月││││││自動扣款,要求陳清河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自動扣款│││├──┼───┼────────────┼─────┼─────┤│4│陳淯楹│於102年10月18日20時30分│102年10月│4123元││││許,撥打電話予陳淯楹,謊│18日21時11│││││稱陳淯楹先前於常春藤網路│分許│││││書店購物之簽帳單有誤,復││││││於同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淯楹,要求陳淯楹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