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 呂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被告 楊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1至3月間,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設定資料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抵押人即債務人為原告,擔保之債權分別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2月27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5年8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惟原告未於98年2月27日、95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至被告所指兩造間新臺幣(下同)351萬元及30萬元之借貸關係,非僅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關,復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認定兩造無該借貸關係在案。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係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呂卓春英要求兩造搬離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自行創業,若不從,即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他人,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趕快辦理抵押權設定,並非被告擅自為之。又95至98年間,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共計351萬元,包括96年7月
2日借款50萬元、96年7月13日借款27萬元、96年7月26日借款20萬元、96年8月3日借款20萬元、96年9月5日借款30萬元、97年2月12日借款80萬元、97年3月7日借款10萬元、97年11月10日借款50萬元、98年2月4日借款50萬元、99年9月10日借款14萬元;原告另於101年間,以被告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原告自102年4月起,惡意遺棄被告母子,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多項民、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1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抵押人即債務人為原告,擔保之債權分別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2月27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5年8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至12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堪信為真。對照被告之答辯內容,兩造於95年8月1日及98年2月27日,確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所辯原告向其借款云云,非僅有待另案確認是否屬實,依被告所指借貸日期及金額,亦難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關。系爭抵押權既未見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1│收件文號│新北市新店(起訴狀誤載為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店中登字第000530號││││││├───────┼──────────────────────────────────┤││登記日期│102年1月21日││││││├───────┼──────────────────────────────────┤││立契約人│權利人:楊貴芳││││義務人兼債務人:呂志宏││├───────┼──────────────────────────────────┤││標的物│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新北市永和區得和││││段3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2月27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2│收件文號│新北市新店(起訴狀誤載為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店中登字第001630號││││││├───────┼──────────────────────────────────┤││登記日期│102年3月5日││││││├───────┼──────────────────────────────────┤││立契約人│權利人:楊貴芳││││義務人兼債務人:呂志宏││├───────┼──────────────────────────────────┤││標的物│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新北市永和區得和││││段31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5年8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