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美玉 保證人 林勝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55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00元(原每期清償2,000元,加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提列79,200元分72期每期均攤1,1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223,200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為2.4040%(算式:3,100×72=223,200;223,200÷9,284,458=2.4040%),另由甲○○擔任保證人,擔保範圍為部分金額即144,000元。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161-199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與員工工作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48、125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23,200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54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15-117頁)。另有保單解約金97,406元,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03年3月27日處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卷第118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79,200元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從100年底開始於新北市環保局五股清潔隊擔任短期進用人員,約最短半年、最長十一個月必須重新簽約聘用,目前每月薪資25,3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見卷第132-134頁債務人郵局存簿薪資轉帳明細),並領有房租津貼4,000元(見卷第133頁)及母親甲○○○身障補助8,200元(見卷第135-136頁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第100-10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平均月收入為37,500元(25,300+4,000+8,200)。
(三)債務人現與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於新北市五股區(見卷第46頁租約)。債務人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5,416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449元、健保費389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3,167元(分攤後其餘計入扶養費)、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667元(分攤後其餘計入扶養費)、未成年子甲○○(00年0月00日生,見卷第83頁戶籍謄本)扶養費11,222元、母親王林牡丹(00年0月00日生,見卷第82頁戶籍謄本,見卷第126頁之身心障礙殘障證明)扶養費11,722元,共計34,578元,並提出水電瓦斯費、母親醫療證明等單據(見卷第127-131頁),核其所列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並未高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2,439×3=37,317】,所列舉之支出項目均屬必要,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陳稱配偶甲○○自95年去大陸上班後即甚少聯絡,僅由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見卷第105頁之訊問筆錄),經查戶政機關亦已登記出境遷出,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見卷第84頁除戶資料),另債務人為母親甲○○○之獨生女,而甲○○○領有中度身殘證明,且名下亦無所得財產(見卷第113-114頁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罹有直腸癌,年歲已大身體孱弱(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第29-43頁醫療單據、本院卷第127-128頁手術同意書),是債務人負擔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提出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37,500-35,416)×72+97,406=247,454;(3,100×72)÷247,454=0.90】,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開支、薪資不實、保單價值應全數納入分配、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5,000元,與其配偶分擔云云。惟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扶養費用應核實計算,無強令其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此外,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程序,要無盡將債務人之財產變賣獲償之必要,且債務人所有財產價值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高於無優先及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總額上已敘明,又債務人之薪資若干、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均已如上所述,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3,200元││2.總清償比例:2.4040%││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3,1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甲○○為本件保證人,擔保範圍為更生方案部分清償金額144,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分配金額│││││││├──┼────────┼─────┼─────┼───────┤│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15,253│12,387│172│││股份有限公司││││├──┼────────┼─────┼─────┼───────┤│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1,627,720│39,131│543│││股份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17,252│43,687│607│││股份有限公司││││├──┼────────┼─────┼─────┼───────┤│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5,324,233│127,995│1,778│││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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