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 楊靜茹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被告 黃蘭香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夏國平 為夫妻關係,自民國81年12月22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夏國平為原告配偶,竟自民國84年間某日起至98年7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新北市○○區○○路某處、新北市○○區○○路○○○號
2樓之同居處,與夏國平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於90年10月26日及99年4月26日,各產下一子。原告直至101年7月18日,因察覺有異,一再質問夏國平,經夏國平告知,始悉此事。被告原本就認識原告,並在夏國平經營之神陽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竟無視原告存在,與夏國平多次發生性行為,導致夏國平拋家棄子,與之在外共組家庭,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時常夜不成眠,情節自屬重大。此外,被告與夏國平同居,夏國平因此另行購屋居住,損害原告原可自夏國平處獲得更佳照顧之權利;被告與夏國平感情生變後,成立公司,經營與神陽實業有限公司相同項目,致使神陽實業有限公司慘澹經營,也對原告家庭經濟產生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8、19歲時,因時常聽聞夏國平抱怨夫妻感情不睦,日久生情,開始與夏國平交往,進而共組家庭,育有2子。此段期間,被告與夏國平同進同出,原告從未過問夏國平行蹤,亦無查勤電話,夏國平於92年間因猛暴性肝炎住院15天,均是由被告照顧,原告始終未至醫院探望,夏國平父親逢年過節,會要求看望被告長子,原告對此同樣沈默以對,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及夏國平之交往,已以默示、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予以放任、縱容,否則,原告豈可能長達17年忍受夏國平日夜不歸之理?被告在此認知下為前揭行為,不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又原告與夏國平之相處模式,有違常情,縱認被告侵害配偶權,與一般情形迥然不同,難認情節重大。另被告因夏國平之欺罔行為,葬送青春,復於101年10月遭原告毆打及強行取走公司資料,又面臨司法訴訟,反觀夏國平依然故我,疑與其他女子同居,原告卻撤回對夏國平之刑事告訴,除難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更可見被告才是受害最深的人。再者,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91年11月18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一)原告與夏國平為夫妻關係,自81年12月22日結婚迄今。
(二)被告在知悉夏國平為原告配偶之情況下,自84年間某日起至98年7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新北市○○區○○路某處、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同居處,與夏國平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於90年10月26日及99年4月26日,各產下一子。
(三)原告至遲於101年7月18日,知悉被告與夏國平間前揭行為。
(四)兩造各自陳報之學歷、經歷、財力狀況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故意、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倘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故意、過失,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不爭執與夏國平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僅以無故意、過失云云辯解。惟觀諸證人夏國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證:「(問:乙○○何時知悉你與甲○○通姦的事?)乙○○在上個月(即101年7月)17日還是18日才知道我跟甲○○通姦的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15號卷第20頁);「(問:在92年間,你是否曾經因病住院?)有肝發炎」、「(問:在這期間裡面,你有將住院情形通知乙○○嗎?)沒有」、「(問:10天裡面乙○○有打電話給你嗎?)我有用手機打回去」、「(問:你如何跟乙○○說?)我說公司忙加班無法回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656號卷第92頁),可知 夏國平均 係以工作忙碌為由搪塞原告,參以夏國平認領其與被告所生非婚生子女之過程,係先將其戶籍遷移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工廠地址,再為認領,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1
5號卷第7頁),隱瞞之意明顯,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放任、縱容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即屬無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明知夏國平為原告配偶,仍一再與之發生性行為,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此見解,在持續發生之侵權行為是否已逾10年時效之判斷,應同可適用。本院認被告與夏國平間之歷次性行為,時間上清楚可分,應是各自獨立存在,參酌上開見解,被告辯稱原告於
101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請求,自該日起算超過10年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
(三)被告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神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有原告之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曾任會計、業務人員,現為神達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尚可知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又被告與夏國平多次發生性行為,歷經時間甚長,雖無證據足認原告對此等行為同意或宥恕,已如前述,但原告長時間未能查知,仍彰顯夏國平、原告夫妻之間互動有異,此當會影響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至原告提及夏國平另行購屋居住,及被告與夏國平感情生變後,成立公司與原告經營之公司競爭等節,縱認屬實,俱難逕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相關,併予指明。茲衡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彼此之關係,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