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總單、大樂透簽單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臺灣大樂透、今彩539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而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被告則從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3元之報酬,並以此方式牟利,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秀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查被告自民國10
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6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助長投機、射倖風氣,且本案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非小、時間尚可、所獲利益及本件所生危害均非淺,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清潔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今彩539總單、大樂透簽單各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33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44號、101年度簡字第5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9年5月25日、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秀」之某簽賭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0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下注, 林淑芳 向賭客收取牌支號碼與賭金後,再交付簽賭集團成員「阿秀」進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
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或「大樂透」所開出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彩金5,200元或5,600元,如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簽中「4星」,可得彩金70萬或68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簽賭集團成員「阿秀」,林淑芳則可從中抽取每注3元之佣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6月17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內,林淑芳傳真當天賭客簽注資料予某簽賭集團成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總單及大樂透簽單各1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今彩539總單及大樂透簽單各1張等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簽賭集團成員「阿秀」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定期以臺灣今彩539、大樂透開出之號碼對獎,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今彩539總單及大樂透簽單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