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卿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卿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88年10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並於89年4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3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於91年間因寄藏改造手槍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9月9日止係執行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166日部分);(三)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4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8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25萬元,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與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月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晚上某時,在其友人 謝俊義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一帶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隨後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隔(17)日20時許,其與謝俊義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謝俊義所有突遇警方盤檢而臨時交由賴俊卿經手準備丟棄(尚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3公克,淨重1.9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等物,此間經採集賴俊卿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俊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88年10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於89年4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3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2.3公克、淨重1.9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各
1包,係另案被告謝俊義所有臨時交由賴俊卿經手準備丟棄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賴俊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謝俊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5-1頁、第80-1頁),尚無從認定該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任何之關連性,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