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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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何冠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冠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抗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再抗告事件均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徐雍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