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輝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而認識告訴人 陳玉音 ,緣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2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即以「リー.ホイ灰」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龍井94狂」、「臺中南屯區大小事」、「大臺中生活圈」、「臺中人聊天室」及「臺中大里聊天室」等社團內,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並附上告訴人之照片,直指告訴人是小偷;復又將此事告知 東森 新聞之記者,而使該不知情之記者將該文章之內容製作成新聞公開播送,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臉書網站畫面擷圖、東森新聞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在上述臉書社團內使用「リー.ホイ灰」的暱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並向東森新聞記者提供訊息及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請其在新聞上播放,但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嫌,辯稱:我跟告訴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時間不到一週或幾天,告訴人說要來我這邊住,在
108年10月25日11時許告訴人到我店裡,我就把宿舍房間的鑰匙先給告訴人,請她先到我房間去,等我回到房間洗好澡後,告訴人突然說要回家,又不讓我送她下樓,隔天我發現放在房間的現金不見了,我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又用通訊軟體封鎖我,我認為是告訴人把錢拿走了。我把店裡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拿給記者,有要他打馬賽克,我是希望讓大眾知道不要讓陌生人進去自己的房間等語。
五、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再者,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看法相同)。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課以誹謗罪責。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若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リー.ホイ灰」在上述臉書社團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並附上告訴人的照片,另接受東森新聞台的記者訪問,而使不知情的記者將該文章的內容製作成新聞並公開播送,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臉書頁面擷圖及東森新聞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其雖未言明告訴人的姓名或年籍資料,但透過照片及通訊軟體之暱稱等資訊的關連性,已足以使原本無法與公眾分辨的告訴人被特定化,而屬針對告訴人發表言論甚明。其次,依照一般人的社會通念,所謂「小偷」,乃指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而隨意予以破壞之人,而屬於貶損他人名譽之用語,是一種負面的評價,是被告稱呼告訴人為小偷一事,自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此,被告於臉書社團內向不特定成員以文字告以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一事,足以降低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而屬於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被告與告訴人是在108年1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且告訴人確有於108年10月25日獨自一人持被告住處的鑰匙進入被告的房間,時間長達約1小時,且告訴人於被告返家後隨即表示要先離去,事後又使用通訊軟體封鎖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為真正。而依被告所述,其於次日發現放在住處內的現金不見了,隨即試圖聯繫告訴人未果,被告因此推論告訴人利用獨自一人在其房內的機會而竊取屋內的現金,尚屬合理。且被告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與其確認,而依照其推論認定屋內的現金是遭告訴人取走,遂於上述臉書社團請看到文章的告訴人親友可以告知告訴人與其聯絡。而依被告辯解,其接受東森新聞台的記者採訪,目的是在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讓陌生人進入自己的房間(見偵卷第50頁),亦非沒有根據。因此,依照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文章而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其身分、職業、教育程度、查證能力,與其查證所需之時間、費用或成本,資料來源的可信度,對既存資訊之正確概率及其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尚無須課以其較社會上一般人更高之查證義務。
(三)被告所指摘者為告訴人竊盜金錢之事,而竊盜為犯罪行為,其內容涉及破壞他人財產權益,並非僅與告訴人自身之私德有關。且被告與告訴人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的網友,當天又是第一次見面,則被告指摘甫相識之告訴人利用獨自一人在其房內的機會竊取財物,認為告訴人具有隨機竊盜之可能,提醒他人注意等情,依其內容客觀上判斷,可使他人在交友時多加留意,避免財物受損,確實有助於公共利益的增進。
(四)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不久,與告訴人間無信賴基礎。而被告確信其有遺失現金,且其查證能力僅與一般人相當,依告訴人獨自一人待在其房內,而在被告返家後又藉詞離去,事後並利用通訊軟體封鎖被告等情節,認為告訴人利用獨自進入被告房間時竊取其財物。又被告因事後無法與告訴人聯絡,而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另為提醒社會大眾勿隨意讓非熟人獨自進入屋內,始提供資訊給東森新聞台的記者,本院認為被告依照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然不能證明告訴人竊盜一事到所謂「真實」程度,但被告依一般人所負之查證義務,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充分合理說明依何種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出於惡意,或有何具體行為可以認為其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故應推定被告係以善意為之。根據上述說明,被告的行為應不受誹謗罪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