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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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幃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幃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酒醉駕車而致人死傷之加重條件,因酒醉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等罪,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至過失傷害部分,非屬故意犯罪,自不構成累犯),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裁判,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應知飲酒過量後,須有相當時間讓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褪去,始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能待其體內酒精完全褪去,即駕車上路,此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所危害,自有所失慮,又其酒後駕車上路,並與 黃泓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黃泓育受有傷害,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黃泓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04號被告許幃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幃凱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自民國108年4月
10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大甲火葬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9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號前起步,欲迴轉至門路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黃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彼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致黃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車禍事故雙方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
58分許,測得許幃凱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9時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0.21+0.06280.966≒0.27),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幃凱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本署偵查中供述│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上開地點時││││,造成告訴人黃泓所騎乘之機車││││摔倒等情,惟辯稱:伊車頭才剛到││││慢車道等語。│├──┼─────────┼───────────────┤│2│告訴人黃泓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在澄清綜合醫│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大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明書│、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且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告表㈡④現場照片│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事實。│││共26張││├──┼─────────┼───────────────┤│5│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被告酒後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事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臺中市○○○○○道│①被告迴轉未依規定、酒後駕車、│││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無照駕駛。②告訴人行車速度逾│││研判表│該路段行車速限。│├──┼─────────┼───────────────┤│7│臺中市○○○○○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酒後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