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詹惠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告賴 宛妮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7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408號卷第9頁,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33頁)。嗣後,原告於民國
108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且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第159至161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而被告複代理人於109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172頁),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06年間經人介紹,向被告購買旅行社之旅遊套票,並於107年2、4月間陸續將價金合計670,900元轉入被告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帳戶內。嗣後,被告於
107年8月11日表示訴外人 洪子淳 因不明原因無法履行出團,將展開後續退費事宜,卻無法明確交代退款時程及支付方式。
(二)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商品項目及價格,以供群組成員購買,且原告將價金轉入被告之帳戶,故兩造間應為買賣契約關係。且兩造於107年9月
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買賣契約。
(三)被告以欲向訴外人洪子淳提出詐欺告訴為由,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始可先退還價差114,768元,原告不疑有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返還價金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洪子淳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記載「同意委由乙方對洪子淳提出詐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予以追討」等語,顯然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其返還價金責任。
(四)原告向被告給付價金670,900元,經扣除被告已返還114,
768元及銀行退還信用卡費用225,922元後,尚有330,2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依系爭協議書記載「餘款新台幣$585372元同意委由乙方對洪子淳提出詐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予以追討。」等語,可知係作為被告向訴外人洪子淳求償之依據,並未因此而免除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民事責任。
(二)縱認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被告未查明旅遊套票之取得來源,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備位之訴。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洪子淳代購旅行社之員工優惠票,嗣於107年8月間驚覺遭訴外人洪子淳詐騙,兩造遂於同年9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洪子淳提告求償。
二、被告與訴外人 吳宥珍 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已多次提及係基於好意而協助代購,並非自行擔任售票業者,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
三、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78號起訴書對訴外人洪子淳提起公訴。而且被告預計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向訴外人洪子淳求償。
四、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退還原告代購服務費114,768元。且兩造同為遭訴外人洪子淳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4月間陸續將款項轉入被告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帳戶內,合計670,900元,嗣經扣除被告已返還114,768元及銀行退還信用卡費用225,
922元後,尚有330,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照片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408號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商品項目及價格,以供群組成員購買,且原告將價金轉入被告之帳戶,故兩造間應為買賣契約關係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洪子淳代購旅行社之員工優惠票,且被告與訴外人吳宥珍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已多次提及係基於好意而協助代購,並非自行擔任售票業者,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2.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內容,固記載「1歐洲$99900/4人@5組」、「2北海$73890/4人@5組」等字樣(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16頁),惟查,卷附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如下:(1)訴外人吳宥珍於106年5月24日陳稱:「今天幫忙大家買套票,不是因為我在賣喔。純粹幫忙各位而已,…」、「現在起我們沒有幫忙各位在額外買票了喔…包含日本,泰國,韓國,歐洲…所以不用在問我問宛妮了」等語,及於106年8月23日陳稱:「因為我們無法給大家任何憑證!畢竟這是業者私下配合的優惠」、「如果你們還有很多擔心憑證問題!我建議不要購買造成我們作業問題喔!畢竟是幫大家買優惠不是我們在做旅行社喔…」等語。(2)被告於106年7月4日陳稱:「目前都是等旅行社主動報價才會便宜」等語。(3)原告於106年7月31日陳稱:「好,謝謝妳的安排」等語,及於106年8月23日陳稱:「超級值得,不用抱歉啊」等語,以及於106年11月20日陳稱:「辛苦妳們了」、「嘿啊真的好幸運,真的感謝妳們」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97、99、100、106、107、108頁),且原告自承其為前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161頁),綜上,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吳宥珍自106年
5月間起,已多次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說明,渠等係代為向旅行社購買旅遊套票,並非自行出售旅遊套票,而原告身為該群組成員亦曾表示感謝之意。
3.依兩造於107年9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詹惠雯(下稱甲方)吳宥珍、 賴宛妮 (下稱乙方)緣乙方為甲方代購…旅行社旅遊套票,嗣後發現乙方遭第三人洪子淳詐騙,而誤信套票為真實。就甲方因此所受損失,雙方合意乙方先行退還甲方新台幣$114768元,餘款新台幣$585372元同意委由乙方對洪子淳提出詐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予以追討。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35頁),可見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告為原告代購旅行社之旅遊套票,因遭訴外人洪子淳詐騙,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委託被告對訴外人洪子淳提出詐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予以追討。
4.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旅遊,是以『原告名義』向旅行社購買旅遊套票,…。」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172頁背面)。綜上,足認原告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向旅行社購買旅遊套票,並非由被告自行將旅遊套票出售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且原告與訴外人洪子淳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記載「同意委由乙方對洪子淳提出詐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予以追討」等語,顯然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其返還價金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被告則辯稱:因於107年8月間驚覺遭訴外人洪子淳詐騙,故兩造於同年9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洪子淳提告求償,且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78號起訴書對訴外人洪子淳提起公訴等語,復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被告所辯前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且觀諸前開起訴書之附表一記載被告提出告訴部分,其中編號16、43、50、51之「訂購人及數量」欄內均有記載「詹惠雯」字樣(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141至142頁背面),足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同意委由乙方對洪子淳提出詐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予以追討」等語,就原告因訴外人洪子淳詐騙而受損部分,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78號起訴書對訴外人洪子淳提起公訴,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因其與訴外人洪子淳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系爭協議書記載「同意委由乙方對洪子淳提出詐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予以追討」等語,顯然無效等情,尚非可採。
3.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記載:「…。(三)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7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43、50、51部分記載『詹惠雯』屬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161頁背面)。綜上,足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就原告因訴外人洪子淳詐騙而受損部分,原告委託被告對訴外人洪子淳提出詐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予以追討,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78號起訴書對訴外人洪子淳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原告因訴外人洪子淳詐騙而受損部分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部分,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旅遊套票之取得來源,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同為遭訴外人洪子淳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又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2.觀諸卷附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1)於
107年8月9日,被告陳稱:「對你真的很抱歉,沒能處理好」、「但是對方沒處理好,我們真的很無奈」等語,原告回稱:「不是妳的問題……只是怎麼會這樣…」等語。(2)於107年8月11日,被告陳稱:「現在就是我已經…證實沒有優惠票的事,但是我們錢也都轉給洪小姐了,所以希望律師發函對洪小姐…,追回款項」等語,原告回稱:「…應該有人是主謀」、「不然怎麼刷卡…」、「加油」、「希望能處理好」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113、116頁),足見於107年8月間兩造討論訴外人洪子淳詐騙之過程中,原告已表明不是被告之問題。
3.綜上,足認於107年間8月間兩造討論因訴外人洪子淳詐騙而受損之過程中,原告已表明不是被告之問題,且原告於同年9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其因訴外人洪子淳詐騙而受損部分,委託被告對訴外人洪子淳提出詐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予以追討,可見兩造同為遭訴外人洪子淳詐騙之受害人,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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