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30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綽號 高腳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另案扣押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9日22時56分許,與 張朝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張朝凱住處)見面,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張朝凱,張朝凱因而交付新臺幣3000元給楊進順以為對價,而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法對楊進順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3月14日14時28分許,在楊進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Sony牌黑色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第300頁至第301頁、本院卷第84頁、第199頁),核與證人張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其如何向被告楊進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第97頁、第255頁),並有證人張朝凱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譯文內容,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證人張朝凱於警、偵訊時,亦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張朝凱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朝凱之真實性,堪認證人張朝凱之證述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楊進順犯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兩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107年聲監字第9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
其電話附表(107年聲監續字第1538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個人相關資訊、107年中地聲監字第944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08年3月15日張朝凱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張朝凱】、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個人相關資訊、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聲請書及受鑑定對象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字第1465號)、108年度院監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院保字第133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3日中檢達重108偵8330字第1089085514號函及所附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見警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78頁、第111頁至第121頁、108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第179頁至第203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77頁至第18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朝凱之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並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張朝凱有給伊毒品價金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利,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3年8月、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駁回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偵訊時,即供承有販賣 張朝凱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見108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第30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販賣毒品予他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亦坦白承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案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販賣毒品與證人張朝凱,致毒品因轉售流通,而擴大毒害範圍,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並無足取,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交易所得、素行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泥作、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係由被告收取,亦據證人張朝凱證述在卷。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案扣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犯罪,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SONY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97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