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68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以每本金融帳戶(含提款卡)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應更正為「竟為圖出租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取得出借每本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竟提供其郵局、台銀、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丙○○、乙○○、甲○○分別受騙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前開三帳戶而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其交付上開帳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千元,餘款9萬8千元則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5千元,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69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至告訴人乙○○、甲○○部分則表示無調解意願、對於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乙○○、甲○○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需獨力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給付部分賠償,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09年度中司調字第68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48號被告丁○○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金融帳戶(含提款卡)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在某統一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丁○○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丁○○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丙○○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這個職缺,那時候伊已失業一個半月,急著要用錢,對方說是運動彩券公司,說其公司有配合國外客戶,需要用到帳戶,用租帳戶的方式打工,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領3萬元,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就寄出存摺、提款卡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丙○○、乙○○、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丙○○之臺幣活存明細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乙○○之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之交易明細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月、每帳戶領取3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淑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3日│郵局帳戶│9萬9,987元││││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晚間7時32分││││││,佯稱係 樂天 拍賣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告訴人│108年4月23日│臺銀帳戶│3萬7,995元││││丙○○之信用卡遭盜刷│晚間7時45分││││││,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108年4月23日│郵局帳戶│4萬9,987元│││││晚間7時55分│││├──┼───┼──────────┼──────┼────┼─────┤│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3日│臺銀帳戶│9萬9,987元││││月23日某時許,佯稱係│晚間7時14分││││││樂天拍賣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告訴人乙○○前│108年4月23日│臺銀帳戶│1萬1,201元││││於網路購物之商品,因│晚間7時15分││││││商家疏失導致訂單計為│││││││15筆,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3日│元大帳戶│9萬9,987元││││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晚間8時14分││││││,佯稱告訴人甲○○之├──────┼────┼─────┤│││前於樂天拍賣購買之商│108年4月23日│元大帳戶│1萬9,989元││││品,因系統疏失,導致│晚間8時25分││││││所購買之商品數量誤計│││││││為30組,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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