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元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謝元豪在通訊軟體sayhi及LINE傳送訊息,邀約喬裝為網友之警員一同施用毒品,警員遂與謝元豪相約於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見面,謝元豪赴約後取出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予假冒網友之警員觀看,該警員即表明警察身分,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復徵得謝元豪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後經警送驗結果,確認扣得上開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0202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元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3至37、149至151、16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8451)、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E108451)、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8451)、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蒐證照片、通訊軟體sayhi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1、32、45至47、49、51、53、55、57、59、61、63至67、69至73、75至105、159、18
1、187頁),復有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1個扣案可佐,且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0.0222公克,驗餘淨重0.0202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496號鑑驗書在卷為憑(毒偵卷
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
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因查無實據,已於108年9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之情,此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述甚詳,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⒊再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通訊軟體sayhi及LINE傳送訊息,邀約喬裝為網友之警員一同施用毒品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警員因而懷疑被告係毒品人口,遂佯裝為網友應允被告之邀請,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毒偵卷第31、32頁),顯見警方具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發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縱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
刑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甚且,被告竟透過通訊軟體邀約他人一同施用毒品,無異助長濫用毒品之風氣,對他人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被告主觀上之惡性,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主動表示請求給予勒戒之機會(毒偵卷第151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評估後,而告知被告關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關規範、應遵守事項,並於詢問被告意見後,經被告同意且簽名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參與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附卷足參(毒偵卷第169至175頁),卻因被告未依指示完成醫療評估,致未能採取上開處遇,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級毒品減害計畫評估摘要表存卷可考(毒偵卷第193頁),顯見被告輕視戒癮治療之機會、蔑視司法威信,應嚴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為供施用目的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0202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毒偵卷第149至151頁);而該璃球吸食器既裝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