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七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次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係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尿液檢體編號:九0四七五二|一)一份,為其論斷依據。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八九九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查時當庭命法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前述編號九0四七五二|一號尿液檢體屬同一人所有?經該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式序鑑定法鑑定結果,兩瓶尿液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點之各項相對應鹼基均矛盾,因此認為兩瓶尿液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所鑑定之尿液(檢體編號九0四七五二|一號),不屬於被告所有。則原裁定依該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書,逕認定被告於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裁定強制戒治,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即有不相適合之違法。原裁定法院仍以該鑑定結果,採為裁定之基礎,維持第一審法院強制戒治之裁定,駁回抗告,自屬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並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有彼此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言,包括事實之認定彼此間,以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間,有不相一致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係指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之情形而言;若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並無不合,縱於裁判後發現該項證據所表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致法院憑以認定之事實發生錯誤者,應屬該項證據是否具有憑信性(即證明力),以及法院調查證據是否詳盡暨其認定事實是否正確之問題,與判斷原裁判有無理由矛盾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無關。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九0四七五二|一號)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第一審法院依據檢察官所舉之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二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對此項裁定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原審仍採用前述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等資料作為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案卷、檢察官聲請書、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惟卷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內所記載之受檢人姓名編號(000000|一號),與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十二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所記載被告之檢體編號(000000|一號)相同,而該檢驗報告書確已記載受檢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前述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八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則第一、二審法院採用上述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作為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分別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駁回被告對上開裁定之抗告;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並無不相適合之情形,自不能指為有理由矛盾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查時當庭命法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台北市立療養院憑以檢驗之前述編號九0四七五二之一號尿液檢體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因認該療養院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但此為第一、二審法院為裁定以後始發現之證據資料,並非於裁定當時即已存在而得加以審酌。而上述新發現之證據雖足以證明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上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致原裁定法院憑以認定之事實發生錯誤。惟此應屬該項檢驗報告書之證明力如何,以及原第一、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是否詳盡,有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暨其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之問題,與判斷第一、二審裁定有無理由矛盾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無關,非常上訴意旨執此謂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有理由矛盾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自屬誤會。此外,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其他違法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無憑調查。至被告得否以上述事由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為另一問題,非屬本件非常上訴審程序所得審酌之範疇。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論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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