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存款債權存在(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儲蓄部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乙○○○一六|二○|0000000、甲○○○一六|二○|0000000、丙○○○一六|二○|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供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劃撥股票款項使用。詎訴外人 周宗瀚 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持伊之存摺及偽造之印章,盜領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領取乙○○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四元、甲○○五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丙○○八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既未發現印章係偽造而允由周宗瀚提領,對伊即不生清償之效力,伊自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上開金額寄託債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返還經盜領之金額及自各筆款項被盜領起加付按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丙○○、甲○○就其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命給付之債權分別減縮為四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分別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寄託債權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原審並依被上訴人丙○○、甲○○減縮之聲明,改命上訴人給付如減縮後之本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禨公司)之人頭,其開設系爭帳戶供該公司買賣股票,所匯入帳戶內之金錢自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係第三人周宗瀚盜賣被上訴人名義之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後轉入,而非被上訴人基於寄託之意思存入,該款項即非其寄託物,當然無權請求返還。且系爭款項為周宗瀚犯罪所得之物,屬贓物,標的不合法,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又不承認周宗瀚無權代理出賣股票之行為,更無從取得盜賣股票之價金。縱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存在,惟其違反保管存摺及取款密碼之義務,對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及違反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賠償伊之損害,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儲蓄部開設系爭帳戶,供其在日盛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劃撥股票款項使用。嗣周宗瀚盜賣被上訴人名義之台中精機公司股票,所得款項自動存入系爭帳戶中,周宗瀚再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偽造之印章,並填具正確之取款密碼,陸續盜領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存款,計乙○○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四元、甲○○五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丙○○八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盜領之次數、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周宗瀚已分別償還丙○○四百九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甲○○一百八十萬元等事實,有客戶資料卡、日盛證券公司對帳單、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月交易明細為證,且經周宗瀚證述無訛,周宗瀚偽造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取款憑條、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堪予認定為真正。上訴人雖否認周宗瀚領款時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印章為偽造,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原留存印鑑之印文並不相符。縱認上訴人之職員對於周宗瀚偽造印文之判別並無過失,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仍難認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其次,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為在日盛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劃撥股票款項之用,依上訴人與日盛證券公司所訂劃撥交割合約,兩造間自始即有將被上訴人在日盛證券公司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逕行轉入系爭帳戶,成為被上訴人所有存款之概括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需審核者,僅提領金額之程序是否符合作業程序,至資金來源如何,尚非上訴人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周宗瀚之盜賣股票行為,該款項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精機公司股票賣出後,所得款項依約逕行轉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者,即在兩造間合致之概括寄託意思範圍內,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寄託物,且與「贓物」無涉。該被盜賣股票之真正權利人為誰,乃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兩造間因系爭帳戶內款項遭周宗瀚盜領後所生法律關係之判斷。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曾將存摺交予周宗瀚保管及告知周宗瀚提款密碼,而依周宗瀚之證言及上訴人職員 孫薏臻 所稱之作業程序,堪認係上訴人與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為作業之方便,於匯款後將存摺置於上訴人櫃台之上,始予周宗瀚擅自取走被上訴人存摺使用之機會,尚難認被上訴人未盡保管存摺之義務。又周宗瀚既知被上訴人為台中精機公司員工,而該公司為操作方便,均以該公司股票代碼「一五○八」為密碼,則周宗瀚猜測出被上訴人之密碼為「一五○八」,亦難謂被上訴人有未妥善保管提款密碼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賠償其損害,可資抵銷被上訴人對其存款債權云云,洵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款本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乙○○、丙○○、甲○○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四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又「告知訴訟」係指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與為輔助一造起見之「訴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並不相同。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具狀聲請將訴訟告知第三人周宗瀚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見一審卷一○六頁),第一審法院雖將該聲請狀以「參加訴訟狀」為名,送達於受告知人(見一審卷一一五、一一六頁),並將該二人列為「參加訴訟人」進行訴訟(見一審卷一三六頁),復於判決書中逕載該二人為「參加人」。然遍查全卷,未見受告知人曾提出書狀於第一審法院聲明「參加訴訟」,則第一審將受告知人列為上訴人之參加人,自屬無據。原審判決之當事欄內未再贅列周宗瀚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並無不合。縱未於理由欄內就此違誤部分詳為說明,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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