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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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己○○
庚○○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視同上訴人甲○
丙○○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辛○○
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己○○、庚○○、乙○○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併列甲○、丙○○、戊○○、丁○○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第63、63-1、63-2地號
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孟佑陳加峯陳宏璋 、陳憬篁所分別共有,上訴人己○○、庚○○及訴外人 陳敏寬 (即上訴人甲○、乙○○、丙○○、戊○○、丁○○之被繼承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充作住宅、洗車場、倉庫、停車場等使用。查本件共有人全體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而上訴人己○○、庚○○及訴外人陳敏寬(即上訴人甲○、乙○○、丙○○、戊○○、丁○○之被繼承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彼等拆除違章之地上物,將共有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㈡又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而分別或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建有地上
物居住使用,均為無權占有,屬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應對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或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甲○、乙○○、丙○○、戊○○、丁○○為訴外人陳敏寬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敏寬之財產(即系爭不法佔用共有土地之房屋等地上物),並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連帶負責,因此彼等對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賠償金亦應連帶負責。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100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沙鹿段沙鹿小段第63地號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000元;同地段第63-1地號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7,886元;第63-2地號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3,500元。依96年1月申報地價系爭沙鹿段沙鹿小段第63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520元;同地段第63-1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922.4元;第63-2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120元。而系爭土地臨60米中棲路,屬於○○鎮○○街區,距沙鹿高工、竹林國小亦僅幾百公尺,交通情況便利,周遭土地路旁之建物以供店舖營業使用為主,就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應可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5(即辛○○5/16、壬○○○5/16),依法請求五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
㈣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
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求為判決:
1.上訴人己○○與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第63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A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2.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第63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3.上訴人甲○、丙○○、乙○○、丁○○與戊○○應連帶共同將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第63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4.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第63地號、第63-1地號及第63-2上如鑑定圖所示H、I、J、K、M、N、O、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5.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辛○○及壬○○○分別各55,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上訴人甲○、丙○○、乙○○、丁○○與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及壬○○○分別各36,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辛○○及壬○○○分別各229,
9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上訴人己○○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及壬○○○分別各168,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等之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已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建屋居住
,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前手及前手祖先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繼受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自應繼受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及前手之祖先自日據時代以來即不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居住使用,其係因另案本院96重訴字第69號有關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敗訴,才提起本件訴訟以尋求替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翻案。
㈡系爭6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45年7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
當時登記為 陳安 (上訴人己○○、庚○○之曾祖父,上訴人丙○○、乙○○、戊○○、丁○○之曾曾祖父)、 陳天來 (被上訴人前手 陳福成陳福松 之祖父)、 陳天德 (上訴人己○○、庚○○之父親 陳木霖 之乾爹)、 陳天葛 (被上訴人前手 紀進榮 之祖父)等四人共有,持分各為1/4。嗣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5月7日分割出系爭63-1、63-2地號土地,當時登記為 陳木村 持分1/8(上訴人己○○、庚○○之伯父)、陳木霖持分3/8(上訴人己○○、庚○○之父親)、陳天來持分2/8、陳天葛持分2/8。
㈢系爭6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大肚中堡沙轆庄土名
沙轆六參番」,當時該筆土地上即已興建有建物(參照被證二『建物敷地』之記載),而陳安之居住地亦為「大肚中堡沙轆庄土名沙轆六參番地」,至於其他共有人陳天來、陳天德、陳天葛之居住地則為「大肚中堡沙轆庄土名沙轆二九四番地」。故知其他共有人自日據時代起即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另據戶籍資料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屋地自始即由陳安在居住使用,而且上訴人己○○、庚○○、丙○○、乙○○、戊○○、丁○○均是在系爭屋地出生長大。被上訴人之前手,不論是從日據時代一開始之陳天來或陳天葛,或者是到上訴人之直接前手林 蔡秋紅林金枝 、陳福成、陳福松、紀進榮、 陳長吉陳長福陳國樑陳肇聰陳俊明 等人,自始至終,從來不曾向上訴人或是上訴人之前人主張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由此足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人使用系爭土地是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前手及前手祖先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繼受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自應繼受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㈣再上訴人己○○於95年1月24日發現一份大正四年(民國4年
)11月27日系爭63地號之原共有人陳天來、陳天葛、 陳氏 鸞將彼等在系爭63地號土地各自之持分1/4贈與 陳送 (上訴人己○○、庚○○之祖父)之「持分贈與證書」,以及一份大正三年五月十五日陳安過世而陳送申請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由上開「持分贈與證書」當可推知,陳天來、陳天葛、 陳氏鸞 應是基於將彼等各自之持分1/4贈與陳送,使陳送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故(註:日據時代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需經過登記即生效力),乃由陳送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利。雖然在民國35年、36年間辦理總登記當時,不知因何緣故,卻仍由「陳天來」及「陳氏 雪霞 」(陳天葛之女兒)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註:陳氏鸞嗣後有依約將其持分移轉予陳木霖),然而陳送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利,是早在日據時代即已有之,是故上訴人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甲○、丙○○、乙○○、戊○○、丁○○等人與其被繼承人陳敏寬於76年間即已舉家搬遷至台中市○○區○○里○○路○段○○號,系爭屋地自當時起即交由上訴人己○○及庚○○使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丙○○、乙○○、戊○○、丁○○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無理由。
㈤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按於
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上訴人之系爭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大部分均坐落在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內,而且上訴人亦當庭明白表示同意拆除超出上訴人分得土地外之系爭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部分。是被上訴人之權利於上開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已受到保障,被上訴人沒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拆屋還地之必要,且將破壞整體之社會經濟利益。
㈥上訴人己○○及陳敏寬並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此觀諸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系爭土地之佔用情形」圖說自明。按:上開圖說標明「住家」者,係自上訴人祖先陳安以來即已佔有使用之部分;標明「木材工廠」者,係民國55或56年間由上訴人先人陳木霖所興建,而今也只剩下工廠屋頂及三面圍牆而已,早已不做工廠使用;其他標明「洗車場」、「停車場」者,根本只是簡陋之鐵棚架而已;除此之外則均是空地。是故被上訴人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部分,顯然有誤等情。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部分,如受敗訴判決,上訴人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即1.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第63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壬○○○、辛○○、上訴人己○○、庚○○、丙○○、乙○○、戊○○、丁○○及訴外人陳孟佑、陳加峯共有;同地段第63-1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壬○○○、辛○○、上訴人己○○、庚○○、丙○○、乙○○、戊○○、丁○○及訴外人陳宏璋共有;同地段第63-2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壬○○○、辛○○、上訴人己○○、庚○○、丙○○、乙○○、戊○○、丁○○及訴外人 陳憬簧 共有。2.系爭6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45年7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當時登記為陳安(上訴人己○○、庚○○之曾祖父,上訴人丙○○、乙○○、戊○○、丁○○之曾曾祖父)、陳天來(被上訴人前手陳福成、陳福松之祖父)、陳天德(上訴人己○○、庚○○之父親陳木霖之乾爹)、陳天葛(被上訴人前手紀進榮之祖父)等四人共有,持分各為1/4。嗣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5月
7日分割出系爭63-1、63-2地號土地,當時登記為陳木村持分1/8(上訴人己○○、庚○○之伯父)、陳木霖持分3/8(上訴人己○○、庚○○之父親)、陳天來持分2/8、陳天葛持分2/8。3.上訴人己○○、庚○○及訴外人陳敏寬(已死亡;由上訴人甲○、丙○○、乙○○、丁○○及戊○○繼承)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乃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爭執,並以前情抗辯。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767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照片、陳敏寬之除戶謄本、陳敏寬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制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鑑定圖,確認上訴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各上訴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即編號A、C、
D部分為上訴人己○○與庚○○建有木材工廠及倉庫使用;編號E部分為上訴人己○○建有住家使用;編號G部分為上訴人甲○、丙○○、乙○○、丁○○與戊○○建有住家使用;編號H、I、J、K、M、N、O、Q部分為上訴人庚○○建有住家及洗車場使用可稽。是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屬真實可採。依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分別或共同占有上開系爭土地上如前揭鑑定圖所示各部分,建有地上物使用,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將上訴人分別或共同占有上開系爭土地上如前揭鑑定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與庚○○應將如前揭鑑定圖所示A、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己○○應將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甲○、丙○○、乙○○、丁○○與戊○○應連帶將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庚○○應將H、I、J、K、M、N、O、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提出地價謄本正本、原審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房捐稅單繳納通知書、自然人戶稅稅單收據、持分贈與證書及「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的研究」節本等影本,憑以爭執否認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並舉證人 楊不碟 於原審到庭作證,謂:被上訴人之前手,不論是從日據時代一開始之陳天來或陳天葛,或者是到上訴人之直接前手林蔡秋紅、林金枝、陳福成、陳福松、紀進榮、陳長吉、陳長福、陳國樑、陳肇聰、陳俊明等人,自始至終,從來不曾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人主張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由此足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人使用系爭土地是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前手及前手祖先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繼受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自應繼受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訴外人陳福松曾於72年3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己○○等之父陳木霖, 主張渠 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鋸木廠、洗車場、魚池及鑿井等,並請渠等停止該行為,並回復原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附卷為證。則上訴人前揭抗辯,即與事實不符。況縱使被上訴人之前手,不曾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人主張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然此亦不能因此即遽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人使用系爭土地是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前手及前手祖先之同意,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洵無足採。又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楊不碟於97年8月19日在原審之證述內容觀之,該證人並不知系爭土地共有情形,亦不清楚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要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仍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己○○於95年1月24日發現一份大正四年(民國4年)11月27日系爭63地號之原共有人陳天來、陳天葛、陳氏鸞將彼等在系爭63地號土地各自之持分1/4贈與陳送(上訴人己○○、庚○○之祖父)之「持分贈與證書」,以及一份大正三年五月十五日陳安過世而陳送申請繼承登記之申請書,可推知:陳天來、陳天葛、陳氏鸞應是基於將彼等各自之持分1/4贈與陳送,使陳送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故(註:日據時代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需經過登記即生效力),乃由陳送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利云云。然觀上訴人所提該「持分贈與証書」,其內容為:大正四年11月27日住在大肚中堡沙鹿庄土名沙鹿第294番地之贈與人陳天來、陳天葛、陳氏鸞,請陳廷惠代書,將坐落於大肚中堡沙鹿庄土名沙鹿拾八番及同地段之貳壹番,二筆土地價格金壹百六拾丹元、持份四分之三價格金壹百貳拾丹元,送給住在同地段第63地號之陳送先生。該「持份贈與証書」中之『土地表示』位置所記載之地號為大肚中堡沙鹿庄土名沙鹿第18地號與第21地號,同時並標明兩筆土地之面積與價值、贈與標的持份四分之三之價值,因此最後倒數第二行之『同所第六參番地』應僅係表示受贈人陳送(殿)先生之住所,與贈與之標的物無關,亦即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況觀諸原審卷附被證二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第2頁所示及被證十六所示持分贈與證書,陳氏鸞於大正4年11月27日贈與陳送其僅有之系爭63號土地持分之1/4,不可能再於大正17年10月11日移轉其1/4持分予陳送之子陳木霖。且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第2頁所示,陳送係繼承陳安1/4之持分,陳送死亡後,由其子陳木村及陳木霖繼承各1/8,另陳木霖因陳氏鸞贈與持分1/4,故陳木霖持分合計3/8,此與民國36年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陳木霖持分為3/8相同,益證陳送於日據時代不曾受贈陳天來、陳天葛、陳氏鸞之系爭63號土地之持分。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抗辯所稱占用系爭土地有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謂渠等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足採。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無非係因被上訴人已提出原審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已表明系爭土地上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大部分均坐落在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內,而且上訴人亦當庭明白表示同意拆除超出上訴人分得土地外之系爭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部分。是被上訴人之權利於上開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已受到保障,被上訴人沒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拆屋還地之必要,且將破壞整體之社會經濟利益,資為論據。惟該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被上訴人辛○○上訴於本院後,本院業已96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判決,但尚未判決確定。無論共有物如何為分割,應無礙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地位,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即無權利濫用可言。至上訴人甲○、丙○○、乙○○、戊○○、丁○○所辯渠等早與被繼承人陳敏寬於76年間即舉家搬遷至台中市○○區○○里○○路○段○○號,系爭屋地自當時起即交由上訴人己○○及庚○○使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丙○○、乙○○、戊○○、丁○○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云云。然系爭63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既為上訴人甲○、丙○○、乙○○、戊○○、丁○○自其被繼承人陳敏寬繼承而得,渠等即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該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63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G部分,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仍得對之訴請拆屋還地。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應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系爭沙鹿段沙鹿小段第63地號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000元;同地段第63-1地號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7,886元;第63-2地號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3,500元。而依96年1月申報地價系爭沙鹿段沙鹿小段第63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520元;同地段第63-1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922.4元;第63-2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120元。被上訴人依上開申報地價為請求之計算基礎,堪認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面臨60米中棲路,屬於○○鎮○○街區,距沙鹿高工、竹林國小亦僅幾百公尺,交通情況便利,周邊土地路旁之建物亦以供店舖營業使用為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核屬適當。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5(即辛○○5/16、壬○○○5/16),則被上訴人請求五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計算結果系爭63地號A、C、D部分5/16為168,300元;63地號E部分5/16為55,550元;63地號G部分5/16為36,850元;63、63-1、63-2地號H、I、J、K、M、N、O、Q部分5/16為229,994元。被上訴人辛○○及壬○○○分別依上述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准:1.上訴人己○○與庚○○應將系爭第63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3年3月5日鑑定圖所示A、C、D部分面積合計3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上訴人己○○應將系爭第63地號上如同圖所示E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上訴人甲○、丙○○、乙○○、丁○○、戊○○應連帶將系爭第63地號上如同圖所示G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上訴人庚○○應將系爭第63、63-1、63-2地號上如同圖所示H、I部分面積合計71平方公尺,J、K、M、N部分面積合計151平方公尺,O、Q部分面積合計1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辛○○及壬○○○各55,550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上訴人甲○、丙○○、乙○○、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及壬○○○各36,85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辛○○及壬○○○各229,994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上訴人己○○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及壬○○○各168,300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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