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57、20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一)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4月2日以85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86年1月10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60,000元,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銀元)60,000元,又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88年2月5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6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8年8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二)、(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與(一)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66日,而於94年4月28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四)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
8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
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乙○○2人均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晚上約7、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北路口附近的淡水河邊,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乙○○2人於翌日(即99年2月26日)復另行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各出資500元,以共1,00
0元之價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同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欲供渠等施用而共同持有之,而於同日(即26日)稍後之晚上7時40分許,甲○○、乙○○2人共乘機車於前往淡水河邊施用,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乙○○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0公克)、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該2人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乙○○2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翌日共同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由被告甲○○保管,二人共乘機車欲前往淡水河邊施用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6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99年7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5頁、99年8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
(二)被告2人於99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後,分別予以採集尿液檢體(被告甲○○之尿液檢體編號:037388;被告乙○○之尿液檢體編號:037389),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甲○○部分,報告日期:99年3月12日、報告序號:中正一-9號;被告乙○○部分,報告日期:99年3月12日、報告序號:中正一-10號)各2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偵卷第30、59頁、99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偵卷第31、62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99年2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路口前當場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等物一節,有查獲員警偵查報告、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9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偵卷第6、14、15至17、18頁、99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偵卷第12、13、15至17、18頁)。而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200公克,淨重0.05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480公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於99年3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152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偵卷第6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2人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分別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彼等有於99年2月25日晚上約7、8時許施用海洛因以及於翌日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並共同持有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甲○○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乙○○2人分別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乙○○2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已記載被告2人於99年2月26日共同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指明。
(二)被告2人另行共同出資(各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一起騎乘機車欲至淡水河邊施用前,為警查獲等情,已如上述,顯見告2人就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被告2人上揭分別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密接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2人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終了後之翌日即99年2月26日另行共同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未及施用即為警察查獲之犯行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應與上揭施用犯行分論併罰。
(五)累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均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分別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彼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彼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鋸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銷毀、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4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至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2人所有,亦據彼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2人所有,惟被告等尚未及進行施用即為警查獲,尚非屬供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施用時間、地點如同事實欄三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